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太来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太来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05:44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焦刑二终字第26号 |
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太来,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曾因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于2000年6月15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中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太来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七日作出(2012)温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太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嵩阁、王春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太来及其辩护人许中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冯太来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2)温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原树林 审 判 员 温民权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员 卢卯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