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利洪寻衅滋事罪一案
| 张利洪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02:15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237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利洪(张小利),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监诉[20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洪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下午15时许,西平县盆尧街“四海装饰玻璃”店的老板于××和其妻子张××在西平县盆尧镇盆东四组彭金昌家索要安装门窗的欠款时,彭金昌以于义田安装的质量有问题为借口拒不给钱,后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扯,盆尧派出所出警后,双方均不要求派出所处理。2012年1月19日19时许,彭金昌和其儿子彭华伟纠集被告人张利洪等人经预谋后窜至西平县盆尧镇于义田的四海装饰玻璃门点,对于××、张××及其儿子于××进行殴打,并对装饰店进行打砸。经鉴定,于义田及其妻子张静华为轻微伤,所损坏物品价值45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于××的陈述,证人于××、彭××、张××、张××等人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并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利洪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利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利洪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利洪的犯罪情节,作用程度,社会危害后果及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利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伟 代理审判员 张欣广 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