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风先与杨建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2016-07-10 21:08
申风先与杨建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06:38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申风先,女,1964年8月10日生。

被告杨建林,男,1965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女,1968年7月6日生,系被告妹妹,一般代理。

原告申风先与被告杨建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风先,被告杨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被告不顾家。2000年生育一女儿杨某某,因病导致脑瘫。原告从2007年至今流浪在外,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等。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结婚之后已生育两个子女,儿子22岁,女儿十几岁。被告从未抛弃原告母女,原告什么时候回来被告都欢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对经人介绍于1992年结婚,婚生两子女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所写字条一份,证明被告嫌弃小孩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嫌弃小孩。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成锁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托人去找原告,并没有嫌弃原告;2、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结核性胸膜炎,身体状况不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曾找证人李成锁找自己的事实无异议,并认为这几年不在家,对被告是否生病不清楚。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两换亲婚姻,婚生两子女,儿子杨某,1993年8月1日生;女儿杨某某,2000年3月12日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系换亲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培养深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而经常生气,原告自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可予准许。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抚养,以不改变抚养现状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申风先和被告杨建林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某由原告申风先抚养,被告杨建林自2013年7月份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210元,至孩子满18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风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彦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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