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跃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王跃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03:40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民一初字第509号 |
原告:王跃州(又名王跃洲),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跃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跃州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州,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跃州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王跃州驾驶豫KW0370号轿车在107国道长葛段由南向北转弯时与李留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李留旺受伤。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跃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留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凭票支付了李留旺全部费用。王跃峰为豫KW0370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264.88元、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200元、车损费用450元,共计8274.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部分证据不足。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向本案被告起诉的权利;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及原告赔偿伤者3000元的事实。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李留旺的伤情。3、李留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张、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李留旺的误工情况。4、医疗费发票九张。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保单两张。证明豫KW037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单方自愿给伤者李留旺3000元赔偿款,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没有医院的护理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证明。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中没有显示李留旺的领取签字,该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年审到了2011年,对该公司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受害方的用药明细表,药物中应剔除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对证据5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应根据李留旺的实际损失支付原告赔偿给李留旺的相关费用,故本院以李留旺实际发生的损失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结合该证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显示的相关情况,被告异议成立,李留旺的误工和护理费用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以城镇标准计算、一人护理为宜。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日,王跃峰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KW0370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8日24时止。2012年7月13日9时许,原告王跃州驾驶豫KW0370号轿车在107国道长葛市解放路口处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李留旺由北向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留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跃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留旺不负事故责任。李留旺经诊断为:1、头外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李留旺于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6日(共计3天)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265.74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王跃州垫付。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王跃州与李留旺在长葛市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1、王跃州车损自负,王跃州凭票支付李留旺医疗费用后,再赔付李留旺误工、护理、营养、后续治疗费、车损费用现金叁仟元整(3000.00元)。2、此事故到底,双方互不纠缠。2012年7月16日,王跃州和李留旺家属李京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字,证实李京收到王跃州现金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跃州虽不是被保险人,但其驾驶的是被保险人王跃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后,王跃峰履行了调解协议,向第三者李留旺赔偿后,对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其依法享有向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原告请求中的医疗费4264.88元、误工费280.36元(33643元/年÷12÷30×3天)、护理费280.36元(33643元/年÷12÷3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营养费90元(30元×3天),以上共计5005.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跃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跃州保险赔偿款5005.6元。 二、驳回原告王跃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跃州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正 勤 审 判 员 张 长 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