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永涛与李桂枝、梁园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罗永涛与李桂枝、梁园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0:17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一初字第67号 |
原告罗永涛,男,36岁。 被告李桂枝,女,68岁。 被告梁园园,女,20岁。 原告罗永涛与被告李桂枝、被告梁园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涛,被告李桂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永涛诉称,被告李桂枝于2011年11月9日伙同他人骗取原告商铺转让费15000元,而被告对此商铺并无任何实体权利进行处分,后原告经公安机关多次追要,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尚有5000元未能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被骗的5000元转租费;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9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桂枝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被告都不承认。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被告也没有把房子转让给原告,被告跟原告说不着。当初是被告有病正在化疗,有个男的一直找被告要求将房子转让给他,被告最后定为转让费是16000元,被告转让房子并不是针对原告。被告转房子房东也知道,转让费16000元里面包含还有被告两个月房租和两个空调,所以后来发生纠纷房东还给他们退了10000元,现在他们不该让被告返还剩余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1年12月份,被告李桂枝租赁胡耀勇位于太行山南路(太行山南路与柳江路交叉口路西)门面房一间。2011年11月7日胡耀勇将该间门面房卖给一位姓古的。2011年11月9日被告李桂枝将该间门面房转租给马宏伟(马红伟),并与马宏伟(马红伟)签订《证明》一份,载明:甲方:李桂枝;乙方:马宏伟(马红伟);经双方协商,甲方将太行山路门面房,转让给乙方,乙方无异议。此房在2011年11月9号以前的一切事端由甲方承担,之后的事端由乙方承担,双方签字后生效。(已付转让费壹万伍千元整)。被告梁园园接过转让费,并转交给李桂枝。庭审中马宏伟(马红伟)出庭证明其是受罗永涛的委托与李桂枝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2011年11月9日罗永涛的妻子准备着手装修该门面房时,被邻居告之该间门面房已经被转卖且不再出租。后原被告双方因门面房转让费发生纠纷,2012年2月份原告以合伙诈骗为由在柳江路派出所报案,在柳江路派出所胡耀勇证明,被告李桂枝在转让门面房前知道其已经将门面房卖给第三人。后经柳江路派出所调解,胡耀勇退还原告8000元,新房东退还原告两个月的房租和两台空调共计2000元。剩余5000元,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转让费是指下家经营者希望获得店面经营权,向原经营者支付的一定转租费用。转让商铺收取转让费不仅是行业惯例,而且是双方自愿行为。本案中被告李桂枝明知道房东胡耀勇已经将其所租用的门面房转卖给第三人,仍然收取原告的转租费用,造成原告无法获得店面经营权,其应当返还原告罗永涛的转让费5000元。被告李桂枝关于与其签订合同的是案外人马宏伟的辩称,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马宏伟作为罗永涛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桂枝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在李桂枝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罗永涛可以行使马宏伟对李桂枝的权利,所以对李桂枝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罗永涛要求被告梁园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梁园园只是作为中间人,接过转让费并交给被告李桂枝,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9000元,因原告罗永涛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桂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永涛转让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永涛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永涛承担100元,被告李桂枝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王新蕾 审 判 员 李庆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