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良与朱军侵权纠纷一案
| 金良与朱军侵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0:31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51号 |
原告金良,男,回族,1985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军,男,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 原告金良诉被告朱军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奶奶沙美兰、爷爷金美麟分别于2005年11月10日,2007年3月18日在郑州相继去世,留郑州市二七区绿城花园8号楼2单元3号房屋一套,所有权人为金美麟。爷爷奶奶生前留有口头遗嘱,房子归原告所有。2011年8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房屋门锁撬开,在此居住生活。原告在外租房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于2011年4月及2013年3月两次以书面方式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房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所侵占的房屋归还原告;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 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408号判决书一份;2、2011年4月20日律师函及特快专递单各一份;3、2013年3月15日律师函及特快专递一份;4、2013年3月16日快递查询单一份; 5、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表、户口本一份; 6、2013年3月15日录音证据一份;7、2013年3月11日录音一份。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沙美兰与金美麟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六人,即金成功、金成国、金宝兰、金兰菊、金月菊、金成继。沙美兰于2005年11月10日死亡,金美麟于2007年3月18日死亡。原告金良系金成继的儿子,金成继于1990年1月24日死亡。沙美兰与金美麟留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绿城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3号房屋一套,面积为92.09平方米,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金美麟。2011年6月12日,金成功、金成国、金宝兰、金兰菊、金月菊分别出具声明书,主要内容为: 沙美兰与金美麟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上述房屋归金良所有,我们兄妹五人也都同意,于2007年3月24日签下两份协议,并有三位见证人见证,现再次郑重声明,自愿放弃此套房产相应份额的继承权,相应份额的物权归金良所有,2007年3月24日两份协议中如与本声明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声明书内容为准。后原告依法提起案诉讼,要求依法继承。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绿城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3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金良所有。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本案被告朱军原在该房屋居住(无偿),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多次口头及书面要求被告搬出未果,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所涉及房屋所有权已经法院判决归原告金良所有,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朱军未经权利人许可,占有该房屋拒不搬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立即搬出该房屋。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军立即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郑州市二七区绿城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3号,将该房屋归还给原告金良; 二、驳回原告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