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阴中转库、汤阴县粮食局、汤阴粮油公司、恒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汤阴中转库、汤阴县粮食局、汤阴粮油公司、恒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07:54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汤民二初字第189号 |
原告韩忠,男,194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玉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粮食中转储备库,住所地汤阴县小光村南地 。 法定代表人武学军,该储备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粮食局,住所地汤阴县政通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天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先云,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鑫源粮油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东大街40号。 法定代表人黄天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恒厦建设有限公司(原汤阴县铁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铁西。 法定代表人程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韩忠与被告汤阴县粮食中转储备库(以下简称汤阴中转库)、汤阴县粮食局、汤阴县鑫源粮油总公司(以下简称汤阴粮油公司)、第三人河南恒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印,被告汤阴中转库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汤阴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先云,被告汤阴粮油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李杰,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忠诉称,1996年,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承包了被告汤阴中转库的鱼塘(消防池) 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和被告汤阴中转库在被告汤阴县粮食局参与监督情况下,于2001年6月进行了决算,决算金额为841 672元。2002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汤阴县粮食局陆续给付工程款630 000元,余款209 1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被告汤阴中转库作为主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和赔偿责任,被告汤阴粮油总公司作为被告汤阴中转库的开办人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汤阴县粮食局作为汤阴中转库的实际控制人,且被告汤阴县粮食局根据工程决算书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故被告汤阴县粮食局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阴中转库给付原告工程款209 172元和利息112 500元(2005年至给付之日),被告汤阴县粮食局、汤阴粮油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汤阴中转库辩称,被告的建设工程是大光村建筑队承建的,并非原告个人承建,且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阴县粮食局、汤阴县鑫源粮油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的工程是大光村建筑队承建汤阴县粮食中转储备库的工程,并非原告个人承建,且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恒厦公司述称,原告韩忠借用我公司资质建设被告汤阴中转库的工程,且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决算,取工程款也是韩忠取的。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8年间,原告韩忠以恒厦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汤阴中转库的鱼塘(消防池)工程,并向该建筑公司交有管理费。 2001年6月8日,被告汤阴县粮食局对被告汤阴中转库1996年、1997年、1998年建设的鱼塘工程(消防池)进行了决算,并制作了《建设工程决算书》,决算书载明,建设单位为汤阴县粮食局(粮食)中转储备库,施工单位恒厦公司(原汤阴县铁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有该单位印章。工程名称,鱼塘(消防池)工程,乙方预(结)算总价 1 259 894.46元,审减418 221.96元,审定总价为841 672.5元,原告韩忠在乙方签字栏中签字,审定人王天福以及汤阴县粮食靳乐书在审定人签字栏签字并加盖安阳市标准定额站监制的印章。另外,在该决算书上还有原汤阴县粮食局局长张景焕的签字。工程决算后,原告韩忠以自己的名义在汤阴中转库领取工程款如下:2002年2月6日领取35 000元和50 000元、2003年1月25日领取30 000元、2003年领取20 000元、2004年1月16日领取80 000元、2004年9月22日领取100 000元、2005年领取150 000元、2005年7月5日领取(经原告韩忠同意并打手续案外人韩国平从被告汤阴中转库处借用工程款)55 000元,合计 520 000元。在工程决算前,原告韩忠以自己名义(收条上只有原告韩忠个人名字)领取工程款如下:1997年2月3日领取50 000元、1997年5月29日领取12 500元、1998年1月24日领取 20 000元、2001年1月17日30 000元,合计112 500元。以上两项共计632 500元。原告韩忠及被告汤阴中转库、汤阴县粮食局、汤阴粮油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另查明,2004年7月21日,原告韩忠与被告汤阴中转库曾签订了《偿还垫资建消防池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因97年汤阴韩庄乡大光村韩忠(乙方)给汤阴中转库(甲方)建消防池所欠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具体事宜如下:一、消防池腾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垫资款)100 000元。二、余额垫资工程款,到2004年底,2005年阴历年前付清,所余款项以账面为准。 再查明,1995年至1996年间,汤阴县大光村建筑队承包了被告汤阴中转库简易棚、鱼塘东墙、桥西八字墙、桥东八字墙及其它工程。汤阴县大光村建筑队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为韩忠,2002年7月8日被告汤阴中转库对汤阴县大光村建筑队建的“简易棚、鱼塘东墙、桥西八字墙、桥东八字墙及其它(工程)”工程进行了审定,审定总额为213 481.23元。 原、被告有争议的取款情况如下:被告汤阴县粮食储备库提供的1997年2月4日的取款载明“今取到95年大光村建筑队工程预付款柒万元整70 000元”,原告韩忠及案外人张志军、元可新、刘全文在此取款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韩忠以大光村建筑队韩忠名义(收条上注明的是大光村建筑队韩忠)领取工程款情况如下:1997年6月7日30 000元、1997年12月19日50 000元、1997年12月23日50 000元、1998年11月20日(并注有1月20日)20 000元、1999年2月13日10 000元、2000年2月1日5 000元、2000年2月3日10 000元。共计175 000元。 关于被告汤阴中转库提供的案外人张志军以大光村建筑队的名义(加盖有大光村建筑队的财务印章)领取工程款情况如下,1995年12月4日10 000元、1996年1月31日10 000元、1996年2月6日2 000元、1996年2月10日100 000元,共计122 000元。1997年2月3日,案外人张志军、元可新、刘全文三人以大光村建筑队的名义付他人材料款3 000元。1997年2月3日,案外人张志军、元可新二人取站台棚基础工程款30 000元。1995年至1996年案外人张志军、元可新、邢文良等人以大光村建筑队的名义取材料合款34 756.5元。原告韩忠对被告汤阴中转库提供的(案外人)取材料的手续以及取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韩忠认为上述双方争议的款项,是被告汤阴中转库支付大光村建筑队的工程款和被告支付的其他工程款(434 756.5元),不是以第三人恒厦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汤阴中转库提供原告韩忠于2007年3月26日、4月2日出具的两份《我与粮食局的要款情况》原告韩忠对其真实予以认可。 被告汤阴中转库、汤阴县粮食局、汤阴粮油公司,均系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被告汤阴县粮食局和被告汤阴粮油公司,分别是被告汤阴中转库的主管和开办单位。原汤阴县铁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为恒厦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决算书、取款手续、管理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韩忠作为被告汤阴中转库鱼塘工程的实际承包者,是该工程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有权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主张权利,且该工程经第三人恒厦公司与汤阴中转库审定为841 672.50元,被告汤阴粮食储备库提供的以韩忠个人名义收取的工程款收据共计632 500元。原告韩忠及被告汤阴中转库对此不持异议,且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汤阴中转库提供的1997年2月4日的取款条已载明取的款项是1995年大光村建筑队的工程预付款70 000元,而非以第三人恒厦公司名义承建的鱼塘工程款,且签领人并非原告韩忠1人,以及原告韩忠以大光村建筑队名义领取工程款情况和案外人张志军、元可新、邢文良取款(包括取材料合款),被告汤阴中转库称上述取款应冲抵本案争议工程款的主张,经查,因原告韩忠以第三人的名义承包被告汤阴中转库恒厦公司的工程和汤阴县大光村建筑队承包被告汤阴中转库的工程,从两个工程结算书中所载明的内容,韩忠以第三人恒厦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汤阴中转库的工程和汤阴县大光村建筑队承包被告汤阴中转库的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且原告韩忠以大光村建筑队名义在被告汤阴中转库的取款与原告韩忠挂靠第三人恒厦公司都在大致同一时期施工、取款,从被告汤阴中转库提供的取款手续上可以看出原告韩忠本人在取款时以签收单位名称加个人名字和韩忠个人取款只签个人名字,予以区分汤阴县大光村建筑队和原告以第三人恒厦公司承建工程的工程款,而被告汤阴中转库的经手人及负责人在韩忠本人以签收单位名称加个人名字取款时也签字同意支付,应认定为韩忠本人以签收单位名称加个人名字所取款项为原告韩忠取的是大光村建筑队的工程款。原告韩忠要求被告汤阴中转库给付其以第三人恒厦公司承建工程剩余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决算后并未逾期付款是否支付利息的事宜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韩忠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汤阴中转库、汤阴县粮食局、汤阴粮油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均系原告韩忠以“大光村建筑队”名义承接,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汤阴县大光村建筑队承包汤阴中转库工程和韩忠以第三人恒厦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中转库的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故本院对大光村建筑队承包汤阴中转库工程取款情况不予以审查。如原告及案外人以大光村建筑队名义从汤阴中转库工程领取的款项,有超出大光村建筑队承包工程价款审定总额的部分,被告汤阴中转库工程可另行主张解决,不应直接将汤阴县大光村建筑队的工程款与原告韩忠个人的工程款混同抵扣。被告汤阴县粮食局、汤阴粮油公司作为被告汤阴粮食储备库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对工程的承包、结算予以协助、监督,原告韩忠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恒厦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阴县粮食中转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韩忠工程款209 172元; 二、驳回原告韩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125元,由被告汤阴县粮食中转储备库负担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韩 凤 玉
审 判 员 郑 海 霞
二O一三年 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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