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文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1:13
宋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6:08:42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402号

    原告:宋志,男,汉族,1980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炎,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委托代理人:郭锦,女,汉族。

    原告宋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志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正勤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的委托代理人刘炎,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志诉称:2013年2月3日,原告驾驶豫K85526

号车辆行驶至许昌市万丰路光大银行北50米处,与步行的李朋飞相撞,造成李朋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朋飞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朋飞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5000元,因原告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李朋飞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为李朋飞垫付的医疗费中,有2万多元系医院违反规定收取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医疗费还应扣除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事故受伤者李朋飞垫付医疗费35000元。3、保单抄件。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4、调解笔录复印件、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该事故经法院调解,受害人李朋飞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保险公司未支付。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K85526号车辆实际车主系原告。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原告驾驶豫K85526号车辆行驶至许昌市万丰路光大银行北50米处,与步行的李朋飞相撞,造成李朋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朋飞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朋飞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5000元。2013年6月14日,李朋飞对该事故进行诉讼,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魏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赔偿李朋飞各项损失105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未进行支付。

     另查,豫K85526号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朋飞,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6日0时起至2013年4月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朋飞不负责任。因原告已对李朋飞的住院治疗费用进行了垫付,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将原告为李朋飞垫付的35000元医疗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宋志。被告辩称原告垫付医疗费中有2万余元系医院违反规定收取,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志保险赔偿金35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正 勤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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