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璐诉罗东春、谢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王璐诉罗东春、谢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1:41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464号 |
原告王璐,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罗东春,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谢海玲,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王璐诉被告罗东春、谢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东春、谢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璐诉称,罗东春、谢海玲夫妻二人于2010年6月29日经李海芹介绍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用于生息急用,约定月利息3分,时间一年,到期后,于2011年12月29日还原告20 000元整,尚欠原告30 000元,所付利息截止到2012年7月底,经双方商议月利息由3分改为2分,原告多次催促偿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欠款不还,拖欠至今。因被告不还欠款。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30 000元借款,及从2012年7月起到还清欠款止约定的月利息2分的利息(即每月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东春、谢海玲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璐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璐现金伍万元整(50 000元),每月支付:月息3分,合计1 500元,借款人罗东春、谢海玲,2010.6.29日,注:罗东春房产做抵押,房产证由王璐保管。伍万利息,期限壹年,截止到2012.1.29日,还王璐现金贰万元整,2011.12.29,欠叁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且陈述被告已偿还借款20 000元,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偿还利息已经截止到2012年7月底,故原告请求利息,应自2012年8月1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东春、谢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璐借款本金人民币3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但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东春、谢海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 长 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于 芳 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