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建军与李丽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文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1:13
罗建军与李丽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3:14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133号

    原告:罗建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丽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冠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建军为与被告李丽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李丽娜的委托代理人韩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建军诉称:1999年8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1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2012年12月23日,双方因感情破裂,达成离婚协议后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长青街盛世嘉园16栋6单元602室的房屋归原告罗建军所有,李丽娜自离婚协议签订后7日配合罗建军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至今李丽娜拒不履行该项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李丽娜履行协助原告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长青街盛世嘉园16栋6单元602室的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丽娜辩称: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原告打印好的格式条款,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签名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愿。争议房产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进行抵押贷款通过按揭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的,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完房屋的全款后才能将房屋进行过户,原告至今未将房屋贷款还清,因此被告实际上不能将房屋过户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的法律效力。2、被告李丽娜是否应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原告罗建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离婚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将该房产分配给原告。3、自愿书、字据、记录各一份。证明是李丽娜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导致双方离婚,而且协议书中的内容是被告自愿同意的。4、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罗建军一直按时偿还房贷。5、李金花、李克让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李丽娜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导致双方离婚,争议房产的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原告支付。

    被告李丽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照片1张。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离婚后小儿子罗英豪由被告抚养,他们共同居住在争议的房屋中。2、贷款明细表。证明截止到2013年4月8日原告有10万多元的房贷没有还。3、房产抵押合同。证明李丽娜在庭前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该房屋的贷款合同说明李丽娜作为贷款人和抵押人办理了相关合同手续;该合同约定,在该房款没有支付完毕时没有处分的权利,不能过户;原告诉请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丽娜对原告罗建军提供的1号、4号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丽娜对原告罗建军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离婚协议中没有列举其他夫妻共有财产,且协议的第二条对房屋所有权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了贷款银行机构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离婚协议的内容由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丽娜对原告罗建军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字据的刘国峰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刘国峰的存在;对自愿书有异议,认为该自愿书不是被告写的,签字也不是李丽娜本人的;对记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杜超锋与被告李丽娜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法同居。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刘国峰未出庭作证,不能印证该字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丽娜虽不认可自愿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记录为李金花出具,李金花出庭作证对该记录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李丽娜对原告罗建军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李金花、李克让的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李克让、李金花系被告李丽娜的父母,其出庭作证证明李丽娜对其与罗建军的婚姻存在过错,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罗建军对被告李丽娜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款账户的户名虽然是李丽娜,但该款是罗建军支付的。

    本院对被告李丽娜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23日,原告罗建军与被告李丽娜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长青街盛世嘉园16栋6单元602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自离婚协议签订后开始在7天内配合男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登记离婚。但被告未在7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长青街盛世嘉园16栋6单元602房屋系分期付款购买,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丽娜。该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抵押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8日至2027年5月18日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的贷款尚未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丽娜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同意,且原告罗建军也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因此被告李丽娜转让房屋的行为事实上不能实现,即被告李丽娜事实上不能履行离婚协议第二条规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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