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张小伟、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张小伟、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09:07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2)温民商初字第125号 |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彬,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小伟,男,197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俊荣,系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51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张小伟、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永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2年4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郝文彬,被告张小伟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温县永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俊荣、赵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张小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温县永恩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小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20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小伟。期间,被告张小伟将利息清至2010年8月3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张小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450.12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95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温县永恩公司亦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清偿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9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小伟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2007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1000000元借款手续,但原告将借款支付给温县旭峰公司。2008年10月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1000000元借款合同,原告未支付被告,而是将借款偿还2007年的借款。故原告应向温县旭峰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温县永恩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张小伟所借原告1000000元系以贷还贷。原告及被告张小伟在办理担保借款合同时,并未告知被告温县永恩公司,只是在被告张小伟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温县永恩公司询问被告张小伟时,才知被告张小伟2008年的贷款用于偿还2007年的贷款。2、被告的担保行为是在原告与被告张小伟串通的情况下骗取的。根据原告诉称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小伟的借款用途为购玉米淀粉,但被告不仅未按规定向原告提供购货合同,原告也未按规定向被告索要合同及发票,原告对该笔借款的用途是明知的。借贷双方为了获得被告的担保,原告还嘱咐被告张小伟不要告知被告续贷和更换担保人的事实。而事实上,原告也未将借款交付被告张小伟,让其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而是偿还了前笔借款。综上所述,被告温县永恩公司认为,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争议焦点:1、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2、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否系以贷还贷;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1、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保证书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被告张小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温县永恩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6、被告温县永恩公司股东会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及二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第二组:1、200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小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2、2008年10月15日贷款本金收回凭证一张;3、2008年10月16日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张;4、2008年10月15日、16日会计当天流水台账帐页三张。证明:1、被告张小伟2007年10月16日贷款已于2008年10月15日偿还原告,本案被告张小伟所贷款项系新贷,不是以贷还贷的事实。2、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后,已将借款支付被告张小伟。3、2008年10月16日张小伟取款凭条上印鉴的时间“10月15日”有误,应为“10月16日”的事实。 被告张小伟、温县永恩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张小伟的事实。对第二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质证认为还款凭条没有被告张小伟签名,是原告内部走账手续。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小伟10月16日未在原告处存款1000000元,亦未取款1000000元,且取款凭条上打印时间为10月16日,现金付讫章上的时间确为10月15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4号证据系原告内部记账手续,不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张小伟提供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1、温县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收费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将被告张小伟2007年的借款支付给温县旭风公司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二张,证明被告2008年的贷款是以贷还贷的事实。3、2009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贷款手续存在虚假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温县永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温县永恩公司提供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 1.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金执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温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2、2010年9月29日谈话记录一份;3、被告张小伟出具的贷款经过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小伟由被告担保的借款是以贷还贷,被告并不知情的事实。 原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张小伟陈述的事实不真实。被告张小伟对证据无异议。 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二组证据,被告张小伟、温县永恩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温县永恩公司提供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关于本案所涉贷款是否是以贷还贷的问题。原告主张是先还后贷,并提供了200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小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2008年10月15日贷款本金收回凭证一张;2008年10月16日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张;2008年10月15日、16日会计当天流水台账帐页三张。二被告质证对合同、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及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张小伟认为,其只是在相关贷款、取款手续上签名,并未实际取过所贷100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7年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2008年10月15日贷款本金收回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张小伟于2008年10月15日偿还其于2007年所借原告贷款的事实及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支付被告张小伟的事实。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本案的贷款是以贷还贷的诉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的证明指向予以采信。 三、被告温县永恩公司提供的被告张小伟谈话笔录、证明材料系当事人陈述,被告张小伟对上述材料的内容无异议,且被告张小伟陈述 “其与王永恩并不认识,是经原告的工作人员介绍,在其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担保及承诺给被告办理贷款的情况下,被告才同意为其担保” 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小伟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分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小伟及担保人陈振怀等四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用途:购淀粉;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小伟将利息清至2008年9月,借款本金未能偿还原告。之后,被告张小伟经原告的工作人员介绍并一同找到被告的法人代表王永恩商谈贷款担保事宜,在原告承诺给被告公司贷款的情况下,被告温县永恩公司同意为被告张小伟提供担保。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期限一年(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玉米淀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205‰;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6025计算;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0月15日,被告张小伟偿还原告贷款1000000元及利息5975.50元,原告给被告张小伟出具了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同年10月16日,被告张小伟在原告处办理了活期存款账户的开户手续,原告将贷款1000000元转账至被告张小伟账户中,被告张小伟遂将1000000元以提现的方式取出。同年10月22日,温县公证处为此笔贷款作出(2008)温联证经字第142号公证书。期间,被告张小伟将借款利息清至2009年8月3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张小伟于2011年1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下余借款995000元及利息未予清偿。 2010年4月15日温县公证处作出(2010)温证执字第69号执行证书,2011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温金执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因被告温县永恩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2)温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1)温金执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张小伟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温县永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争议是涉案的该笔借款是否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及被告温县永恩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所谓“先还后贷”是指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然后借贷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由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行为,前后两笔借款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以贷还贷”是指金融机构对已经到期或逾期的贷款,采取与借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形式,用新发放的贷款清偿陈欠贷款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15日贷款本金收回凭证、2008年10月16日存款凭条、取款凭条、2008年10月15日、16日会计当天流水台账帐页等相关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张小伟于2008年10月15日偿还前笔贷款后,在2008年10月16日重新办理贷款手续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以贷还贷的事实,故对二被告提出的以贷还贷的诉辩意见及被告温县永恩公司主张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张小伟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张小伟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温县永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小伟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小伟应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30元,由被告张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鸿元 人民陪审员王有丰 人民陪审员李随安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