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全凤与王林涛、刘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1:13
刘全凤与王林涛、刘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3:2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64号

原告刘全凤,女,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正建,男,汉族,1957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涛,男,汉族,1990年3月9日出生。

被告刘浩,男,汉族,汉族,1990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岩、雷军,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全凤诉被告王林涛、刘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凤的法定代理人李正建、委托代理人孙晓华,被告刘浩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1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林涛驾驶车主为被告刘浩的豫AA232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全凤相撞,致使乘坐电动车的朱林死亡,刘全凤重伤。经交警认定,原告刘全凤及朱林无责任,王林涛负全部责任。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至今重伤昏迷,仍在抢救,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林涛、刘浩连带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15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4、刘浩的身份证复印件;5、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7、事故车辆商业险保单;8、医疗费票据;9、医药公司收据;10、诊断证明;11、医疗费清单两份。

被告王林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浩辩称:1、此次事故系王林涛在开车过程存在重大过失所致,王林涛应与答辩人共同承担责任。2、答辩人先期支付原告35 000元医疗费用,诉讼中应予以扣除。3、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4、原告的各项费用应有相应证据,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刘浩提交证据:收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1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加盖交警印章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两份收据与证据10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 中的收条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刘浩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1时40分,王林涛驾驶豫AA2323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路侯尖路交叉口时,与刘全凤驾驶电动车载朱林沿侯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朱林当场死亡、刘全凤受伤,车损两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林涛负全部责任,刘全凤、朱林无责任。刘全凤受伤后,被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其伤情为特急性特重度颅脑损伤。2013年2月4日,原告因诉讼需要中途结算一次医疗费,住院费用共计为154 454.79元,门诊医疗费为526.60元。因抢救需要,原告按照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支付3420元。被告刘浩支付住院押金35 000元,原告在办理中途结算时已经扣抵。

另查明:豫AA232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浩,王林涛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 000元的三责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二原告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全凤各项损失共计107 000元;二、原告刘全凤放弃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赔付的剩余300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履行完毕后,就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7 000元系原告刘全凤与朱书均、赵彦珍自行协商的结果。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共计110 000元)承担了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确认由登记车主刘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司机王林涛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对刘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共计为158 401.09元。被告已经支付的35 000元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110 000元应当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浩赔偿原告刘全凤医疗费用158 401.39元,扣除被告刘浩已经支付的35 000元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的110 000元,被告刘浩应当再支付13 401.39元;

二、被告王林涛对被告刘浩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全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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