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青一与戴元福离婚纠纷一案
| 谢青一与戴元福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0:07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民一初字第276号 |
原告:谢青一,女,汉族。 被告:戴元福,男,汉族。 原告谢青一诉被告戴元福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青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元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青一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29日即被告从台湾来许昌的第三天结婚,婚后被告在许昌居住了一个星期就回了台湾,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又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戴元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答辩。。 原告谢青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被告护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2、结婚证、结婚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戴元福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谢青一提供的证据,因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29日在许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初被告在婚后几天就离开许昌,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婚生子女,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即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子女、亦无财产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谢青一与被告戴元福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青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娜 审 判 员 张长路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