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新社诉被告郑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田新社诉被告郑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6:05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初字第420号 |
原 告 田新社,男,生于1965年11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刘甲成,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 告 郑小平,男,生于1986年10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王吉校,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 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负 责 人 肖东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新社与被告郑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被告郑小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吉校、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新社诉称:2012年8月24日,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邓州市北环路湍滨小区路口,被被告郑小平驾驶的豫RT2067号小型轿车撞伤致残。因被告郑小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2851.04元。 原告田新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抚养人情况;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3、入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所支鉴定费情况; 5、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所支的交通费用。 被告郑小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车辆买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其垫支有21444元医疗费,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郑小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由驾驶资格; 3、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有保险。 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应支持;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 原告田新社提交的6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除对在医院外用药的医疗费有异议,对其他的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二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二被告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二被告称请法庭酌定,本院将结合本案综合予以认定。被告郑小平提交的3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郑小平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一被告均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4日,原告田新社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邓州市北环路湍滨小区路口,被被告郑小平驾驶的豫RT2067号小型轿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2012)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新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小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新社受伤后在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医疗费26383.16元(其中被告郑小平垫支21444元)。期间,田新社由一人护理,称支付交通费1000元。2013年3月15日,田新社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初鉴字第07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田新社右踝部及左足部复合损失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田新社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田新社系农业户口,婚后于1999年7月28日生一男孩田雄飞。豫RT2067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2013年2月22日,原告田新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小平、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6383.16元、护理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015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元、车损5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2851.04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新社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郑小平驾驶的豫RT2067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田新社受伤致残,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田新社负次要责任,被告郑小平负主要责任。因被告郑小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查,原告田新社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26383.16元; 2、误工费9000元,从住院之日至评残前应以180天计算,每天50元; 3、护理费1250元,住院25天,1人护理,每天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每天30元; 5、营养费500元,住院25天,每天20元; 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按每年7524.94元计算20年的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田雄飞)1006.42元,按每年5031.14元计算4年的50%的10%; 9、车损560元; 10、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上述十项总计59099.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田新社59099.46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郑小平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部分支持。二被告所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新社保险赔偿金59099.46元; 二、原告田新社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即返还被告郑小平垫支款21444元; 三、驳回原告田新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郑小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俊 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