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世峰与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马世峰与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4:3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1400号 |
原告马世峰,男,57岁,汉族。 被告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世峰诉被告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峰,被告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花永、畅玉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世峰诉称,原告自2004年初被被告聘任到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工作至今近10年,虽然被告始终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其中,自2004年元月27日(农历正月初六)至2005年9月原告任该公司常务副总,自2005年9月至今,原告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兼业务代表。200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如乙方通过银行结算此货款,甲方应于货款到帐并于收到用户到账单时,不能以任何理由扣留100000元以外的应属于乙方享有的部分货款,否则,甲方支付乙方扣留款项总额日5%的滞纳金。《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诚信履约,将所有货款先后全部通过银行汇到被告账户,但被告没有如约将应属于乙方(原告)的部分货款支付给原告,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务劳动报酬93200元;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93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辩称,(2013)中民二初字702号裁定已经生效,生效裁定表明争议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告自2002年至今仍是荥阳市畜牧中心的在职国家干部,原告没有权利在外兼职营利,属于违法的债权;原被告约定,原告应当将售出的衡器货款全部收回才能取得佣金,但是原告将收回的货款至今据为己有,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同时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训诫。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告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原告马世峰签订销售协议(二),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2008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根据2007年7月18日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生效合同,对2007年6月1日销售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补充。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乙方(原告马世峰)通过银行结算此货款,甲方应于货款到达银行帐并于收到用户到账通知单时,不能以任何理由扣留100000元以外的应属于乙方享有的部分货款。否则,甲方支付乙方扣留款项总额日5%的滞纳金”。《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3.4m*21m衡器质保金,在甲方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一年时间由乙方负责收回归乙方所有,否则,甲方支付乙方扣留款项总额日5%的滞纳金”。2007年7月18日,被告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SCS-150T 3.4*21M全数字桥式静态汽车衡一台,合同价为16.8万元,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中显示原告马世峰为出卖人即被告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常村煤矿工程管理科于2008年10月30日收到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合同标的物。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银行电收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09年2月20日银行电收柒万叁仟捌佰元整(73800元),2009年11月份银行电收2007年7月18日合同质保金壹万九仟肆佰元整(19400元),共计壹拾玖万叁仟贰佰元整(193200元)。 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6月27日以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郑中劳仲不字【2013】0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02年至今,原告系荥阳市畜牧局(2007年7月荥阳市畜牧中心更名为荥阳市畜牧局)在职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由原告马世峰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销售协议》(二)、《补充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条》、《证明》等证据材料,郑中劳仲不字【2013】0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世峰与被告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马世峰已经履行完其在《销售协议》(二)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义务,因此,被告郑州中原电子衡器应当于收到货款到账通知时,如约向原告马世峰支付被告已收到的100000元以外的部分货款。故原告马世峰要求被告支付其业务报酬93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销售协议》(二)及《补充协议》中签名系伪造的辩称,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在职国家干部,没有权利在外兼职营利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马世峰系荥阳市畜牧局在职工作人员,其不可能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马世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滞纳金)932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未能依照约定时间支付业务报酬,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甲方支付乙方扣留款项总额日5%的滞纳金”,约定过高,可以适当减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世峰支付业务报酬93200元,并自2009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马世峰支付73800元的违约金至判决限定还款日止,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马世峰支付19400元的违约金至判决限定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世峰对被告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阳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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