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会玲、俎昱涵与王鑫鑫、王春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1:13
刘会玲、俎昱涵与王鑫鑫、王春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4:42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初字第614号

    原告:刘会玲,女,汉族。

    原告:俎昱涵,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会玲,女,汉族。系原告俎昱涵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鑫鑫,男,汉族。

    被告:王春亮,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男,汉族。

    原告刘会玲、俎昱涵为与被告王鑫鑫、王春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会玲、俎昱涵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被告王鑫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赵建民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王鑫鑫驾驶豫KC3693号轿车与原告刘会玲驾驶的电动车在许昌市新兴路与兴华路交叉口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俎昱涵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鑫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会玲、俎昱涵不负事故责任。豫KC369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750.41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鑫鑫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春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付本此事故的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鑫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许昌县医院刘会玲、俎昱涵病历各一套,二原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许昌市医院刘会玲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证明二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和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二原告治疗发生的费用。5、刘会玲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刘会玲的误工情况。6、俎跃武身份证、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俎跃武护理刘会玲产生的误工损失。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花费。

    被告王鑫鑫、王春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鑫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鑫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劳动合同等与工资表相印证。

    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与工资表、误工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刘会玲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王鑫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住址及住院地点,应按照每天7元,共计不超过35元。

    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址、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50元。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7月28日,原告刘会玲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许昌市新兴路与兴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王鑫鑫驾驶的豫KC369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会玲及电动车乘车人俎昱涵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鑫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会玲、俎昱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会玲的伤情经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及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刘会玲因此伤情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966.13元。后刘会玲转院至许昌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252.09元,其中原告刘会玲支付500元,被告王鑫鑫支付752.09元。原告俎昱涵的伤情经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及右下肢外伤。原告俎昱涵因此伤情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783.68元。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元。

    另查,豫KC3693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春亮,事故发生时王鑫鑫借用该车为自己使用。豫KC369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鑫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会玲、俎昱涵不负事故责任。豫KC369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刘会玲、俎昱涵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二原告的损失为:2250.41元(439.6元+50元+390元+477.13元+393.68元+1252.09元-752.09元=2250.41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750.41元,本院按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299.09元(18194.8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299.09元(18194.8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818.59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会玲、俎昱涵赔偿款2818.59元;

    二、驳回原告刘会玲、俎昱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会玲、俎昱涵负担36元,被告王鑫鑫负担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瑞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