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满国诉李少伟、李少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王满国诉李少伟、李少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5:27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四初字第41号 |
原告王满国,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李博,男,31岁。 被告李少伟,男,26岁。 被告李少华,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湘江路东段。 负责人尹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满国诉被告李少伟、李少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李少华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满国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李少伟驾驶豫LKX168号面包车沿柳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京二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柳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满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市柳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左侧颧骨骨折、鼻骨骨折等。2012年9月17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20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后,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原告的车辆也受到了很大的损失,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李少伟将原告撞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李少华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现具状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李少伟、李少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74210.2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少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1、查明该事故是否属实,查明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查明事故车辆双证是否有效。如上述属实,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法院驳回。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3、本案涉及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少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李少伟驾驶豫LKX168号面包车沿柳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京二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柳江路由西向东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市柳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左侧颧骨骨折、鼻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柳江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9月28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7423.74元。被告李少华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2012年9月17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20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3年4月5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王满国因本次车祸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漯河市漯丰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并一直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其月平均工资为2583.3元,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9月29日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估损,结论为730元,被告为此支付定损费200元。豫LKX168号面包车的车主系被告李少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未达成一致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4210.27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满国的损失有:医疗费7423.74元、误工费17566.4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04天)、护理费764.85元、营养费110元(每天10元,按11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每天30元,按11天计)、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2380.27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下余69380.2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满国。原告要求被告李少华承担责任,因被告李少华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满国各项损失69380.27元。 二、驳回原告王满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60元、定损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60元,原告王满国负担50元,被告李少伟负担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李庆贺 人民陪审员 曹耀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明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