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正基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原告洛阳正基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6:40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西行初字第59号 |
原告洛阳正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御博路英皇商务酒店521室。 法定代表人史政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雍、黄松厚,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 法定代表人孙国梁,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钢,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洛阳正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不服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洛工商西处字〔2013〕第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雍、黄松厚,被告委托代理人尚钢、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18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对正基公司作出洛工商西处字〔2013〕第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虚报全部注册资本1000万元整取得公司设立登记,情节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吊销正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基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洛工商复字〔2013〕 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原告虚报全部注册资本,且情节严重。但此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一、错误认定原告虚报注册资本。被告通过调阅公安机关侦查案卷,查明史政记在申请登记正基公司时通过代办公司借得1000万元用作注册资本金,在公司注册后,史政记又从正基公司借出1000万元归还了出借人。对此事实原告没有异议,但因此就认定史政记“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时主观故意采取欺诈的手段隐瞒其没有出资的重要事实虚报注册资本”,存在明显错误。一是史政记已履行出资义务;二是史政记主观上不存在欺诈、隐瞒情形;三是正基公司实有法人财产远不止1000万元,也说明原告没有虚报公司注册资本。二、本案事实不具备“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本案原告注册成立是为了洛阳市经济适用房的建设。正基公司一直正常经营,不存在危害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也没有对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何谈“情节严重”。而行政处罚决定书却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最为严厉的处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洛工商西处字〔2013〕第04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史政记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正基公司时采取欺诈的手段,隐瞒其没有出资的重要事实,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立案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调取了有关材料,核实了相关情况,询问了相关的当事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对被告拟进行行政处罚前,依照《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依原告的请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辩解和陈述。经查正基公司股东史政记没有按照规定以货币资金缴纳出资,其为了通过公司设立登记,安排工作人员花某找代理公司登记的中介机构办理其公司设立登记并进行虚假验资,支付资金使用费用。股东史政记、监事花某与提供1000万元资金公司虚假验资资金的郭某并不相识,无民间借贷关系。验资、申报的资金从入资、验资到撤资的整个流程都是由苏某操控,撤资后的资金又用于其它公司登记使用。史政记及正基公司对此资金始终没有所有权和控制权。史政记本人没有任何出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对象针对的是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其行为属于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公司管理制度,行为的结果是骗取登记机关取得公司登记。鉴于此,正基公司设立登记时虚报全部注册资本,且数额达1000万元人民币,虚报注册资本的100%,情节严重。被告对正基公司作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该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接到举报,称正基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和抽逃资金,遂对其进行调查。在调查中发现该公司涉嫌犯罪,于11月1日将案件移送至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2013年2月1日,被告按照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转的材料,对正基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立案调查。调查后认定:2010年2月1日,史政记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成立正基公司。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史政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史政记让公司监事花某找代理登记注册的中介机构办理其公司设立登记。花某将史政记办理公司登记的相关材料交予苏某,苏某联系郭某出资1000万元。3月9日,苏某安排其妻子黄某到洛阳工商银行华山支行将郭某提供账户内的1000万元转入正基公司开设的验资账户,取得加盖银行印章的《银行询证函》,河南开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同日,公司登记机关为正基公司办理了设立登记,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月11日,苏某安排黄某到洛阳工商银行华山支行将正基公司验资账户资金转至基本账户内,又将基本账户资金中的750万转入花某个人账户,基本账户剩余250.02万元汇至洛阳智冠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后转汇至吴某个人账户250万元。同日,苏某又安排申某与郭某将花某账户750万元和吴某账户250万元合计1000万元转至其指定帐户。 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月16日举行了听证会。2月18日,被告以正基公司虚报全部注册资本情节严重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吊销正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洛工商西处字〔2013〕第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违反公司登记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住所地在被告管辖区域之内,被告在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下,有权对原告申请设立登记时虚报全部注册资本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不是正基公司的登记机关,被告对其设立登记时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认识于法无据,故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正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雪兰 审 判 员:洪江萍 人民陪审员:于乾坤
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梅海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