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天华诉被告陈从庆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陈天华诉被告陈从庆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5:47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1005号 |
原告陈天华,女。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从庆,男。 原告陈天华诉被告陈从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易秀芳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旗,被告陈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在经济上对原告克扣并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在光山县妇联来访件两份。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5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在光山县妇联来访件两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陈天华与被告陈从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秀 芳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涂 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