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官同萍诉被告王海伟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官同萍诉被告王海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7:50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997号 |
原告官同萍,女。 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伟,男。 原告官同萍诉被告王海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易秀芳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同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忠,被告王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3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9月6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17日生长子王XX,2004年11月7日生女儿王XX,2007年3月18日生次子王XX,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异性私奔,原告赌气长期在外务工,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三个孩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正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9月6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17日生长子王XX,2004年11月7日生长女王XX,2007年3月18日生次子王XX。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三个孩子的户籍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了三个孩子,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官同萍与被告王海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官同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秀 芳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涂 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