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彦丽与库立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彦丽与库立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3:37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源民四初字第322号 |
原告王彦丽,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陈战营、刘群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立民,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彦丽与被告库立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营、刘群生,被告库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丽诉称,2012年6月,原告因生意需要,从被告处租用一处门面房。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装修费和租金共44000元,其后原告又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17000元,当时,被告告知原告,房东同意其将房屋转租给原告。但11月份,房东丁凤枝通知原告,说被告未经同意将房屋租给原告,要求收回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原告从其手中租赁房屋并收取了相关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用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库立民辩称,被告没有隐瞒事实真相,没有欺骗原告王彦丽。原告两次同被告交涉协商,原告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未经房东同意,不得转租,原告是明知的,被告所收的租金只有半年,说明原告知道被告只有半年的使用期限,仍然接受转租,被告没有隐瞒事实真相。在原租赁期内,房东并未干涉原告的经营,所以原、被告之间的转租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维护。原告主张的赔偿房屋装修费用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租赁丁凤枝位于贸易区一区十八号的楼上楼下两间房屋进行经营。2012年6月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2012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装修费和租金共4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叁万叁仟元整(装修费用),还有已有房租2012年6月-2012年12月底房租金11000元(壹万壹任元正) 2012年6月22日 收款人 库立民 付款人 王彦丽”。被告并将其与房东丁凤枝签订的租房合同交给原告。原、被告双方转租时,房东丁凤枝并不知情。原告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原告称11月份,房东丁凤枝通知原告,说被告未经同意将房屋租给原告,要求收回该房屋。庭审中原告申请房东丁凤枝出庭作证,其称在2012年5月12日电话通知库立民,说让库立民年底腾房,被告转租房时,其不知道,因原、被告双方有纠纷,同意原告继续使用两个月。原告称其装修花费1.7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在没有经过房东同意的情况下,将承租的房屋私自转租给原告,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房东不同意被告转租,事后也没有认可被告的转租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租赁房屋的合同目的,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租赁房屋协议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被告收取原告的33000元转让费应予返还。原告在与被告协商租赁房屋时应当了解房屋的权属及被告有无转租的权利,因其疏忽没有了解,对造成合同无效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但原告租赁房屋系基于对被告的合法占有及信任而承租,本院酌情减少3000元为宜,即被告应返还原告3万元。对于原告要求的17000元装修费用,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彦丽现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王彦丽承担420元,被告库立民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李庆贺 人民陪审员 曹耀东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明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