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楠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一案
| 张楠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3:4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3)郑执复字第21号 |
申请复议人张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庆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梁志奇,男,汉族。 被执行人刘铁壮,男,汉族(刘铁壮已于2008年10月在洛阳监狱服刑期间因病死亡)。 申请复议人张楠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称:1、复议申请人不是被执行人,只是与被执行人刘铁壮有经济往来的可能债务人,但是事实上,其不仅不是刘铁壮的债务人,相反刘铁壮欠其至少几百万元,登封市法院所谓的协助执行根本没有任何事依据。2、复议申请人向刘铁壮支付20万元的时间在协议签订后很短天数内,即在巩义市法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之前。此时,复议申请人并没有“不得向刘铁壮即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对于这20万元,登封市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私自处分协助执行财产没有任何根据。3、登封市法院让复议申请人协助执行的财产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并非是其私自处分,登封市法院认定其私自处分协助执行的财产没有任何根据,并且所执行的财产是230万元而非160万元。4、登封市法院如果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存在错误,应依法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追回相应财产,而不应对其重复执行。5、登封市法院有关执行人员的上述违法执行行为已经涉嫌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和玩忽职守罪,并对复议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应立即停止违法执行行为,否则,请贵院及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1、依法追究登封市法院有关人员枉法裁判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裁定登封市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对申请人的协助执行要求,立即解除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查封;3、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执行法院认为,该案件在巩义法院执行中,2005年8月17日作出(2005)巩执字第00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申请复议人应付刘铁壮的250万元债务中的87万元,停止支付。但申请复议人称其在2005年7月付给刘铁壮之妻20万元、2006年9月8日付给王萍160万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王萍与刘铁壮煤矿转让纠纷案于2006年9月1日作出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的时间是2006年12月7日。可见,申请复议人在协助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王萍与刘铁壮煤矿转让纠纷一案之前,已支付他人180万元,致使法院冻结仅余70万元。2006年6月申请复议人协助履行了3万元,2006年8月25日执行法院另一执行案件笔录中申请复议人称将欠刘铁壮的款全部支付完毕,而在2006年11月2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申请复议人没有告知执行人员巩义法院已经将刘铁壮股权转让款87万元冻结的事实,而是告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其尚欠刘铁壮230万元,申请复议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足采信。裁定申请复议人对擅自支付的17万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裁定驳回本案申请复议人张楠的异议。 本院查明,梁志奇申请执行刘铁壮案,2005年6月由本院指定巩义市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刘铁壮于2005年7月8日将其煤矿股份转让给申请复议人,转让价款为300万元。签订转让协议时申请复议人付给刘铁壮50万元,后又于2005年7月支付刘铁壮之妻20万元。至此,被执行人刘铁壮在申请复议人处有230万元的到期债权。2005年8月17日,巩义市法院做出(2005)巩执指字第002号民事裁定书,将张楠应付给被执行人刘铁壮的230万元中的87万元予以冻结,停止支付。2006年9月8日,张楠支付给王萍160万元。在王萍依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刘铁壮一案中,申请复议人向王萍支付230万元。登封市法院在查证事实中认定2006年6月申请复议人协助履行3万元。2013年4月9日,登封市法院做出(2003)登执字第7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复议人在擅自支付的17万元内向申请执行人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被执行人与申请复议人因股权转让产生到期债权,人民法院裁定申请复议人停止支付相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认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到期债务,应当在巩义市法院下达协助决定后15日内提出异议,而不是在执行复议期间提出。申请复议人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依法履行到期债务是债务人的责任,也是法律应当支持的行为,复议申请人在签订协议后、法院冻结之前,自行向债务人履行20万元债务,是合法的行为。复议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由于郑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王萍申请执行刘铁壮一案中,申请复议人在郑州中级法院强制执行前已经向王萍支付了160万元,且明确告知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刘铁壮尚有230万元到期债务,未告知相应款项被查封的情况。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债权由张楠和王萍自行履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过错,也不存在执行回转的情形。复议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是执行复议的范围。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封市法院责令申请复议人“在擅自支付的17万元内向申请执行人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志 立 审 判 员 潘 瑞 军 审 判 员 张 迎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