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文诉被告郑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建文诉被告郑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4:18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初字第462号 |
原 告 张建文,男,生于1966年5月16日,汉族 。 委托代理人 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人员。 被 告 郑雄,男,生于1994年8月16日,汉族 。 委托代理人 刘甲成,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人员。 被 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 负 责 人 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崔富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建文与被告郑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文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郑雄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文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郑雄驾驶豫R9078M号两轮摩托车,在邓州市文化路与仲景路十字路口与其驾驶的豫RT2011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使其车辆受损。因被告郑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144元。 原告张建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事故车辆(豫R9078M)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 4、评估结论书,证明车损情况;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郑雄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郑雄无驾驶证,且本案的被保险人为钟培培,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公司承担,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张建文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郑雄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6日,原告张建文驾驶的豫RT2011号小型汽车在邓州市文化路与仲景路十字路口与被告郑雄无证驾驶的豫R9078M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2)第12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文驾驶的豫RT2011号轿车经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844元。另原告称支付交通费300元。为此,原告张建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车损184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44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文驾驶的轿车与被告郑雄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建文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建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郑雄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郑雄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法向被告郑雄行使追偿权。 经审查,原告张建文的赔偿项目为: 1、车损1844元; 2、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上述两项共计19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建文1944元。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所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亦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建文保险赔偿金1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俊 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