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有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白有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4:25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39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书军,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大孟镇崔庵村99号。 诉讼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郭雷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有胜,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有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有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书军、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白有胜在中牟县大孟镇崔庵村北地因卖树问题与被害人白书军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白有胜将被害人白书军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白书军所受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白有胜于2013年5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有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向本院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白有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动投案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8时许,在中牟县大孟镇崔庵村北地刘纪祥鱼池南的堤埂上,被告人白有胜在卖树过程中,被害人白书军拦住买树人不让离开,二人当即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白有胜用拳头将白书军左眼部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白书军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白有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64天,共花费医疗费7284.6元、交通费24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白有胜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并由其家属交付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白书军陈述,证明2013年4月10日,我村村民告诉我有人在村北伐树,我赶到现场后就不让买树的将车开走,一会白有胜过来了,非让买树的走,我们发生争执,白有胜挥拳向我左眼、脸、头上打了几下。 2.证人白瑞岩证言,证明我看到村北有人伐树,就告诉白书军。白书军、白有胜、王金良、白书文来到现场后,白有胜让买树的将车开走,白书军不让,白有胜就向白书军脸上打。将白书军打到坑里后继续向白书军脸上打。 3.证人白书文证言,证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5点多,我和白有胜、王金良将我们三人合伙栽植的树卖给一收树的人。下午6点多,那个人去找白有胜,说有人拦着不让伐树,白有胜、我和王金良就到现场,由于白书军不让司机走,白有胜就和白书军打起来了。证人王金良证言与此证言一致。 4. 被告人白有胜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印证一致。 5. 到案经过,被告人白有胜于2013年5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6.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白书军受外力作用致左眼眶内壁骨折,已构成轻伤。 另有户籍证明、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交通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有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白有胜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7284.6元,误工费3635.2元,护理费3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16715元,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白有胜自愿赔偿被害人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有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白有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已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