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全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袁全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0:51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0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全旺,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全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全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14时左右,被告人袁全旺驾驶豫AL5228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曲梁乡裕中电厂专用路与下沃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全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袁全旺于2013年5月15日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袁全旺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全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全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4时左右,被告人袁全旺驾驶豫AL5228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曲梁乡裕中电厂专用路与下沃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全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袁全旺于2013年5月15日主动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全旺的家属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袁全旺的供述,证实其2013年5月15日14时左右驾驶豫AL5228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曲梁乡裕中电厂专用路与下沃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犯罪事实。 2.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其姐姐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袁全旺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5.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了2013年5月15日14时左右,发生在新密市曲梁乡裕中电厂专用路与下沃路交叉口的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头胸腹严重损伤死亡。 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8.被害人家属刘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证实了被害人家属已收到被告人袁全旺家属所给的赔偿款。 9.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袁全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袁全旺从轻处理。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袁全旺系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全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全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袁全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全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全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助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