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钦要求宣告刘帅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钦要求宣告刘帅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4:42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特字第4号 |
申请人刘钦,男, 1955年7月16日出生。 申请人刘钦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帅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刘帅宾,男,1986年8月7日出生。 代理人汪喜连,女, 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申请人之母。 申请人刘钦与被申请人刘帅宾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刘帅宾系申请人次子。申请人刘钦述称:2011年12月,被申请人刘帅宾到邯郸市复兴宋记山寨鱼头餐饮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月23日晚,被申请人在为饭店庆祝春节燃放烟花时被冀DK5512号轿车撞伤,当场昏迷,2012年11月30日经平顶山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刘帅宾因交通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及四肢瘫,且大小便失禁,不能言语,伤残评定为一级,终生需要护理,其依法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请求宣告刘帅宾自2012年1月23日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钦为刘帅宾的监护人。 经审查,2012年1月23日晚,被申请人刘帅宾被冀DK5512号轿车撞伤,当场昏迷,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刘帅宾的伤情为:1、外伤脑室内出血;2、头皮血肿伴头皮擦伤;3、右侧髂脊皮裂伤;4、面部软组织损伤;5、弥漫性轴索损伤;6、右侧股骨内髁骨折。2012年11月1日,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韦氏成人智力测量结果为:重度智力缺损。2012年11月18日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诊断显示:患者言语不能,谈话极少部分能理解和执行,手功能评定为废用手,四肢挛缩屈曲位,右肩关节半脱位,左足内翻下垂,右足外翻下垂,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遗症。2012年11月30日经平顶山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刘帅宾因交通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及四肢瘫,且大小便失禁,不能言语,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终生需要护理,本院认为,现刘帅宾不能言语,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生活不能自理,其依法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刘钦申请宣告刘帅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刘帅宾自2012年11月30日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刘钦为刘帅宾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国 卿
二○一三年 八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世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