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江与张义军、平顶山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21:18
郭江与张义军、平顶山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6:09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1042号

原告郭江,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杰,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生。

被告张义军,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生。

被告平顶山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综阳,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清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峙,男,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江与被告张义军、平顶山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江诉称,2012年11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义军驾驶自己拥有的豫D68692号重型自卸车在汝州市寄料镇寄料村由北向西转弯时,将在道路西侧站立的原告郭江轧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右侧皮下积气等多处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85天,花费医疗费65508.1元。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按照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从交强险中扣除。

被告张义军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并不计免赔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70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垫付款支付给我。

被告平顶山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因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3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张义军垫付的47000元,我公司同意在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支付方式由法院依法决定。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义军驾驶自己拥有的豫D68692号重型自卸车在汝州市寄料镇寄料村郭江家东侧,由北向西转弯时,将在道路西侧站立的原告郭江轧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在该院,原告郭江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右侧皮下积气;3、左小腿及足部皮肤撕脱伤并左距骨、多发跗骨开放粉碎性骨缺损骨折;4、左足第4趾跖关节脱位、第5跖跗关节脱位。5、右上臂皮肤剥脱伤并屈伸肌群损伤;6、右肺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85天,花费医疗费65508.1元,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外购药花费4600元、输血花费1199元、购买轮椅一辆花费900元。2013年7月9日,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江的伤残程度为:右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小腿及左足部皮肤撕脱伤并左距骨、多发跗骨开放粉碎性骨缺损骨折、左足第4趾跖关节脱位、第5跖跗关节脱位,致左足弓结构破坏,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该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义军,车辆挂靠在被告平顶山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义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0元。另查明,原告郭江为农业户口。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524.94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2年11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义军驾驶自己拥有的豫D68692号重型自卸车在汝州市寄料镇寄料村郭江家东侧,由北向西转弯时,将在道路西侧站立的原告郭江轧伤,造成交通事故,至原告郭江受伤,该事实客观属实,双方均无异议。该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郭江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郭江的损失为:1、医疗费71307.1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85天,花费医疗费65508.1元,外购药费4600元、输血费1199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71307.1元);2、住院185天的护理费5550元(30元/天/人×185天×1人);3、误工费9640元(40元/天×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4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30元/天×185天);5、营养费1850元(10元/天×185天);6、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7524.94元×20年×22%);7、原告的伤情构成九、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CT检查费590元;9、轮椅费9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3496.84元。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垫付医疗费的义务,而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被告张义军已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义军。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张义军垫付费用47000元,赔偿原告郭江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75000元。剩余损失21496.84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江各项损失96496.8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义军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江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900元。由被告张义军负担2723元,原告郭江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学 彬

                                          代理审判员   杨 林 辉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涛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世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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