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达林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韩达林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4:57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102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达林,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达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韩达林酒后驾驶豫G4N531二轮摩托车沿新濮公路至呈王屯的乡村道路行驶至卫辉市李源屯镇榆林庄南处时,与相对方向李××驾驶的豫GFU278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豫GFU278轿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11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达林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7.21mg/100ml,系醉酒。韩达林酒后驾车行驶路程约3.9公里。 2012年4月9日,被告人韩达林与李××达成协议,双方损失各自承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李××的证言;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达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韩达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达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