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泰山与樊海祥、张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泰山与樊海祥、张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6:36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444号 |
原告王泰山,男,1971年6月7日生。 被告樊海祥,男,1972年8月12日生。 被告张新武,男,1966年3月7日生。 原告王泰山诉被告樊海祥、张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泰山、被告樊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樊海祥拖欠原告借款25万元拒不还款,原告请求判令其立即偿还。 被告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意尽快还款。 被告张新武未提交答辩状。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2012年10月30日樊海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樊海祥借原告现金25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不能归还,由担保人张新武归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樊海祥无异议;被告张新武未到庭质证。 被告樊海祥、张新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30日,被告樊海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不能归还,由被告张新武归还。被告张新武在借款条上署名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樊海祥偿还借款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借款未还,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樊海祥也予以承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樊海祥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武在借条上签名以示担保,并承诺在被告樊海祥不能归还借款时由其归还,其应对被告樊海祥所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泰山借款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张新武对被告樊海祥所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樊海祥、张新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红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