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建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何建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6:41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38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建明,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交通肇事逃逸,于2013年4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4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被逮捕,同年7月19日、7月31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何建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八岗乡达士李村西处时,与站在路面拦车的被害人曾羊群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曾羊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建明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何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曾羊群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建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何建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八岗乡达士李村西处时,与站在路面拦车的被害人曾羊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羊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何建明驾车逃离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曾羊群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3年6月8日,被告人何建明与被害人曾羊群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5万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告人何建明供述,证明2013年4月12日21时许,我和翟学义、何明堂和田坤明一起去八岗乡树头村伐树。我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22时许,行驶到八岗乡达士李村西处时,我发现路中间有个人,我赶紧向左打方向躲避,没有躲过去,就撞上那个人了,我车的前挡风玻璃被撞碎了。事故发生后我很害怕,没有停车,驾车向西跑了。回家后,我让何明堂和翟学义将三轮汽车藏在我家东屋。 2.证人何明堂证言,证明2013年4月12日晚上22时许,我和何建明、翟学义、田坤明一起去伐树的路上,我接到何建明的电话,他说今天有事,不去伐树了。我和翟学义掉头回去,在翟庄学校门口看见何建明和他的车,发现他的车前挡风玻璃掉了,左大灯碎了。我们几个到何建明家后,何建明让我和翟学义帮他把车藏到屋里了。 3.证人翟学义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我的车跟随何建明的车,发现他的车过去后有很多散落的玻璃碎片,我没有多想,就继续行驶,行驶到八岗乡伊家村时,何明堂接到何建明的电话,电话里何建明说他的车撞着人了。我掉头返回途中,发现达士李村西处有玻璃碎片,路南躺着一个人。 4. 证人田坤明证言,证明案发时,我坐在何建明的车上,车行驶到达士李村西的时候,我听到“砰”的一声,随即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就碎了,何建明说撞着人了,他没有停车,驾车回家了。 5.证人李金让证言,证明2013年4月12日晚上21时40分许,我在乘坐李新宏的车沿万三路由东向西回家的路上,看见曾杨群在达士李村西的路中间拦车。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何建明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曾羊群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8.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何建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9.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何建明与被害人曾羊群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5万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被害人户籍证明、死亡注销信息、遗体火化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宣告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们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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