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登安与闫鹏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登安与闫鹏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5:34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567号 |
原告王登安,男,1955年11月22日生。 被告闫鹏宇,男,1986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钧丽,女,1985年5月27日生。 原告王登安诉被告闫鹏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安、被告闫鹏宇委托代理人马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元月至2012年8月27日受雇于被告闫鹏宇开车拉货,月工资42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还有115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打过欠条后在广州给了原告6000元,在成都给原告2000元,给原告打款2000元。被告不欠原告那么多钱。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欠王登安工资壹万壹仟伍佰元正(11500元)闫鹏宇2012.8.27”。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欠原告那么多钱。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2年1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打款2000元。2、通话录音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收到1000元。而且这钱是工资,不是支付欠条的钱,因当时原告还跟着被告开车。对证据2有异议,虽然是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但是被告给的钱是打过欠条后原告跟着被告干活时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但因被告2012年8月27日之后仍为原告工作,该二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原告钱款系用于归还拖欠的工资,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元月至12月,原告王登安受雇于被告闫鹏宇开车拉货。2012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欠王登安工资壹万壹仟伍佰元正(11500元)闫鹏宇2012.8.27”。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以原告所请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登安劳务报酬一万一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闫鹏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浩
二Ο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红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