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庆华因与被告刘文华、第三人刘建华、刘朋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刘庆华因与被告刘文华、第三人刘建华、刘朋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7:09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一初字第250号 |
原告刘庆华,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文华,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南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建华,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朋花,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朋花,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庆华因与被告刘文华、第三人刘建华、刘朋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华、被告刘文华及委托代理人李艳丽、第三人刘朋花及第三人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华诉称:原告的父亲刘万贯于1993年去世。母亲于2004年去世。父母生前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刘建华、刘文华、刘朋花、刘庆华。母亲徐金凤名下有一套没有产权的房子(地址洛玻家属院唐宁3-3-2-101)现准备拆迁。自2012年元月之前此房的所有出租费用一直由被告一人收取。刘建华、刘朋花、刘庆华兄妹三人多次与被告协商将此房出租费用四人平均分配,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该房现准备拆迁,有一个返迁购房名额。第三人均已同意由原告购买返迁房。在2011年12月29日被告也已经写了放弃证明。但在2012年底在登记购房返迁时,被告不予配合,导致原告无法登记购买返迁房。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确认洛玻家属院唐3-3-2-101号房屋的使用权及安置等相关的民事权益由原告一人享有。洛玻家属院唐3-3-2-101号房屋自2012年1月之前由被告所收出租费由兄弟四人平分。 被告刘文华辩称:原、被告母亲在1998年给洛玻厂签的协议书中实际上是因为刘文华没有成家,故是以其母亲的名义所写,房子签完承租合同后房产的水电费均是由刘文华缴纳。2009年其他子女以其母亲名义购买过一套房子,在洛玻厂里职工只能享受一次拆迁名义购房,争议房屋是洛玻所有的,刘文华可以承租,故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刘建华、刘朋花共同述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刘万贯于1993年去世,母亲徐金凤于2004年去世。其母亲徐金凤生前系洛阳玻璃厂职工,于1998年6月23日租得位于洛玻家属院唐3-3-2-1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3.22平方米,月租金为27.57元。徐金凤去世后该房屋被被告刘文华对外出租,自2005年5月20日至2008年7月20日月租金700元,共计26600元(700元/月×38个月)。2008年8月起至今月租金1000元。2008年8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租金42000元(1000元/月×42个月)由被告收取,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20日的租金18000元(1000元/月×18个月)由原告收取。该房屋每月所产生的水、电费及房租均由洛阳玻璃厂从被告刘文华工资扣除。刘文华每月按照工资凭条所扣取的水、电费向承租户收取。自2005年5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单位缴纳的房屋租金为2205.6元(27.57元×80个月)。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单位缴纳的房屋租金为523.83元(27.57元×19个月),代扣的水、电费被告未举证。 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自愿放弃唐3-3-北门1楼、门面房房租的继承权,从2012年1月1号起、1楼房租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庭审中,被告称现已反悔,不愿放弃房屋的权益,该证明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刘建华、刘朋花也以书面形式向本庭表示愿意放弃该房屋的购买权、使用权,并同意由原告收取房租并分配房租。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母亲徐金凤从工作单位租赁所得,作为承租人仅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目前该房屋涉及拆迁,依照相关拆迁的政策该房屋可能产生一定的拆迁权益,该权益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可发生继承。本案的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徐金凤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该房屋的拆迁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愿意放弃继承该权益,本庭予以认可。虽然被告表示反悔,称放弃的证明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该证明是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下书写的,故被告应当承担放弃继承该权益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安置等相关的民事权益由其一人享有,因目前正式的拆迁政策未出台,该房屋拆迁所能获得的拆迁权益并未明确,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查明拆迁权益的具体内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告将母亲所留房屋的使用权出租的行为属于对遗产的管理。所得收益属于遗产所产生的孳息,故房租收益应属于其母亲的遗产。其母亲生前未就该笔遗产的分割作出遗嘱,故应依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平均分割。被告表示2012年1月1日以后的房租与其无关,可认定为被告愿意放弃该部分房租的继承权,自故2012年1月1日后的房租应由原告及第三人三人平均分割。因单位所收取的房租均从被告工资扣除,故在分割遗产前应当扣除该款项。因2012年2月20日至今的房租由原告收取,被告垫付了一定的水电费,但被告未就具体数额举证,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故该部分不予扣减。关于被告辩称其是玻璃厂职工,依照职工身份应由其一人享有该房租收益的理由,分析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看出在徐金凤去世后,单位并未收回房屋,也未另行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因其他继承人愿意放弃房屋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享有该房屋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49条、50条、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玻家属院唐3-3-2-101号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刘庆华享有。 二、被告刘文华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庆华16074.77元、支付第三人刘建华16598.6元、支付第三人刘朋花16598.6元。 三、原告刘庆华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第三人刘建华5825.39元、支付第三人刘朋花5825.39元。 四、驳回原告刘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文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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