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保国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1:22
林保国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8:2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保国,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5月21日、8月20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保国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任中牟县大孟镇耿石屯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林保国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以调整土地清理林木为名,擅自雇佣他人将位于中牟县大孟镇耿石屯村东北,留庆鱼池西、东北的树木进行了采伐,共采伐杨树和刺槐树共计164棵。经鉴定,被伐树木活立方蓄积41.5755立方米。

被告人林保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是为本村土地调整工作的顺利开展而带领群众采伐林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中牟县大孟镇耿石屯村的270亩土地划归移民村,耿石屯村村委在将剩余土地重新调整的过程中,由于一些村民未能将自家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及时采伐,影响土地调整,引起部分村民不满,大孟镇人民政府指派林保国抓紧做工作伐树。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林保国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将位于中牟县大孟镇耿石屯村东北和留庆鱼池西、东北的树木进行采伐,共采伐杨树和刺槐树164棵。经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伐树木活立木蓄积为41.575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国亮证言,证明2013年4月12日,耿石屯村村长、会计、巡防队员、伐树工人等40人左右在耿石屯村北约1000米处、我们国有中牟县林场北林区的林地内采伐树木,采伐的是杨树和刺槐树,共100棵左右。证人张长久、马贵强证言与此证言一致。

2.证人李玉杰、周冠军、张福祥证言,证明由于耿石屯村土地调整,需要将田间地头的树木伐掉,村干部、巡防队员等几十人到现场伐树。林保国、周冠军、周银桩、张小福带领三个油锯手及伐树工人进行采伐。还证明被伐树木有一部分是与林场之间有争议的树木。周冠军、张福祥证明村委将留庆鱼池西侧沙岗边杨树和大雁堤上的杨树卖给王书庆。

3. 证人欧战国证言,证明六份采伐许可证的边界为冬至我村与冯庄村边界,南至我村新村至黄河农场的南边,西至黄河农场交界的南北排水沟,北至我村留庆鱼池南边、东西生产路以南。种类均为杨树。我村干部没有问过我采伐证的边界。大雁堤西侧小沙岗上的刺槐树是我村与林场有争议的树。

4.证人周新记、韩永强证言,证明林保国雇佣其采伐树木。

5. 证人王书庆证言,证明村长给我打电话要卖掉村里的一些树木,共13棵杨树,我爱人给了3000元定金,村长还让我找些人将这些树伐了。证人张书记、吴树军、张隧生证言,证明王书庆找其去村里田间地头伐树。

6.被告人林保国供述,证明因土地调整,部分群众没有将自家土地上的树木伐掉,我便联系周新记和王书庆来帮忙伐树。2013年4月12日,我和村会计周冠军、周银桩、张小福我们4个人领着伐树工人开始采伐村东的树,下午我领着伐树工人又去采伐村东北留庆鱼池东北方向的树木。

7.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六份,证明许可证规定的四至界限,树种均为杨树。

8.中牟县林业局证明一份,证明中牟县大孟镇耿石屯村东北,留庆鱼池西、东北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9.大孟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份及关于林保国滥伐林木一事说明材料一份,证明为顺利解决土地调整问题,大孟镇党委政府指派林保国抓紧做伐树工作。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保国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41.575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为了群众的土地调整工作,而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保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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