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天旺诉被告朱温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周天旺诉被告朱温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9:06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温道民初字第00012号 |
原告周天旺,男,1928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朱温玲,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光,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天旺诉被告朱温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8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旺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和李文国、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天旺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朱温玲驾驶豫HDZ965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周天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三轮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温玲、周天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天旺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支付医疗费11551.5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47322.78元、残疾赔偿金27466.0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2680.31元。因被告朱温玲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8440.3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温玲赔偿60%即2544元。 被告朱温玲未予答辩。 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应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和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同时,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情形,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全部护理依赖程度计算也没有依据,护理期限计算5年过长;3、原告年龄较大,而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4、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5、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朱温玲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保单,证明被告朱温玲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护理等事实; 4、医疗费票据、处方、日报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和外购药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颅脑损伤属四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不超过5年,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 6、交通费票据和轮椅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质证认为,1、日报单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发票;2、对司法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病历上记载原告双下肢肌力正常,住院期间未发现双下肢有任何不适,不能证明双下肢截瘫症状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四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不予认可;3、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轮椅,故轮椅费不应赔偿;4、交通费票据为出租车发票,发票号码系连号,与原告实际就诊产生的交通费不符;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3、原告所举外购药日报单,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是因伤情需要,医疗机构允许原告院外购买,病历上也记载了外购药的使用情况,本院应予认定。4、交通费200元系原告到焦作进行司法鉴定而产生的,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5、原告系四级伤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残疾生活辅助器具,故原告所举购买轮椅的发票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1年4月12日,豫HDZ965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2日24时止。 2、2011年12月13日14时50分许,原告周天旺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连线西一号路口北侧时,与被告朱温玲驾驶的停放在路东的豫HDZ965号三轮摩托车所载树苗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周天旺受伤。2012年1月9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温玲、周天旺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3、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天旺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脑挫伤并TSAH、左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551.5元。为购买多功能轮椅,原告支付轮椅费用1900元。 4、2013年6月4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周天旺的伤残等级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天旺颅脑损伤属四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不超过5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温玲驾驶机动车与周天旺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朱温玲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温玲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温玲赔偿60%。 (一)原告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5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39天);3、营养费390元(按照每天10元计算39天);4、⑴原告住院39天由二人陪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49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4379.11元。⑵原告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5年,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49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0738元(20492元×5年×30%×1人)。护理费合计35117.11元;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72%,由于原告已年满8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5年,计款27089.78元(7524.94元×5年×72%);6、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900元;9、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91318.39元。 (二)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和具体范围。1、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35117.11元、残疾赔偿金27089.78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6306.89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原告损失5011.5元(91318.39元-86306.89元),由被告朱温玲赔偿60%即3006.9元。原告主张被告朱温玲赔偿2544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天旺损失8630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温玲应赔偿原告周天旺损失2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天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周天旺负担520元,被告朱温玲负担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艺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