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文贵与被上诉人郭金生、杨现文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李文贵与被上诉人郭金生、杨现文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7:20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6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贵,男。 委托代理人于文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生,男。 委托代理人马中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现文,男。 上诉人李文贵因与被上诉人郭金生、杨现文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民镇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珍,被上诉人郭金生委托代理人马中普,被上诉人杨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被告杨现文、李文贵合伙承包矿井。200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现文、李文贵签订矿井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在孤山沟村矿井的全部设备和开采权转让给被告杨现文所有。2001年4月28日原告收取被告李文贵矿井押(压)金20000元。200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现文、李文贵签订分期给付矿井款协议,约定:第一次从2001年5月4日付原告款20000元;第二次从2001年5月8日付原告款60000元;第三次从2001年5月11日付原告款20000元;下余欠33500元打欠条,付款时间2001年6月17日全部付清款。2001年5月13日被告李文贵为原告出具欠33500元矿井款欠条。2001年5月13日原告收取被告李文贵矿井20000元,二被告均称该款是被告李文贵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杨现文给的原告款,应从33500中扣减,而被告李文贵在2010年4月26日庭审中称该20000元是为原告出具33500元欠条后自己当日下午给原告的款。2001年8月7日原告借被告李文贵1320元,2001年8月17日原告收被告李文贵3000元。2010年4月26日庭审中被告李文贵认可2010年初原告曾经要过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矿井的全部设备和开采权转让给被告杨现文、李文贵,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3500元,被告李文贵出具欠条后,原告分两次从被告李文贵处借、收现金432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扣减后的余款被告杨现文、李文贵应当给付原告。二被告辩称2001年5月8日已付原告矿井款100000元,但陈述的付款方式相互矛盾,且双方在分期给付矿井款协议中约定2001年5月11日再付20000元,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总价款,故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收取的矿井押金20000元未在付款时抵作矿井款,有悖交易习惯,不予采信。原告2001年5月13日收取的20000元,二被告均主张应从33500元中扣减,但二被告前后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不予采信。被告李文贵认可2010年初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其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现文、李文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金生29180元;二、驳回原告郭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郭金生负担50元,被告杨现文、李文贵负担588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文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系矿井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在2001年5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6条规定了终止合同条件,即如上诉人在2001年6月17日未付清转让费,本矿井由被上诉人收回,故本案争议的矿井转让合同自始无效。另在2001年5月1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33500元条当日,上诉人去接收矿井时,原矿井的承包人以被上诉人欠其2万元为由,拒绝向上诉人交付矿井,经三方协商,上诉人当天给付被上诉人10000元现金及向原承包人出具了10000元欠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据了一张20000元欠条,该20000元应是在出具33500元欠条之后给付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金生答辩称,因合同引起的纠纷,但具有给付内容,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现文答辩称,该案应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矿井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金生2001年4月25日签订矿井转让协议,2001年5月8日签订付矿井款协议,在付款协议中虽然约定如果到期付不清郭金生余款,矿井由郭金生收回,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郭金生并未因合同约定而将转让矿井收回,上诉人也没有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转让款项,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主张双方签订的转让矿井协议无效,且双方就矿井转让履行时间长达近10年,故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的矿井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01年5月13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该款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郭金生出具欠条为同一天,上诉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被上诉人郭金生给付20000元时,并未将原欠条收回或变更原欠条金额,现被上诉人郭金生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原始欠条,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款不能从33500元中扣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交的2001年4月28日郭金生借上诉人矿井压金20000元,从现有的证据中并没有将该20000元抵顶为购买矿井款的证据,原审法院以有悖交易习惯否定上诉人现持有该20000元借条的理由不充分,因上诉人一审未提起反诉,上诉人可就该款项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 由上诉人李文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新友 审 判 员 吕建伟 审 判 员 毛晓燕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茂森 安法网92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