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延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延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8:2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1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延勋,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延勋,被害方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延勋驾驶豫AXM90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溱水路北方娱乐城门前路段时,与在公路中间躺卧的被害人陈某某和在傍边站立的陈某某相撞,致使陈某某受伤,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延勋弃车逃逸。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延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李延勋于2012年12月25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延勋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彦彬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延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延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延勋驾驶豫AXM90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溱水路北方娱乐城门前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相撞,致使陈某某受伤,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延勋弃车逃逸。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延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李延勋案发后于2013年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审理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延勋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18日1时50分左右在新密市溱水路北方娱乐城门前路段,其驾驶豫AXM900号轿车撞倒两个人,后因害怕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8日1时50分左右,其与陈晓梦从北方娱乐城喝完酒出来,由南向北横穿公路时被车撞倒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延勋驾驶豫AXM900号轿车撞了人,委托其处理交通事故。 4.李彦彬的证言,证实其哥哥被告人李延勋于2012年11月18日打电话给他,称驾驶豫AXM900号轿车在溱水路北方娱乐城门前撞了人,发生了交通事故。 5.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李彦彬说被告人李延勋于2012年11月18日凌晨在新密市溱水路发生交通事故,撞死了人;岳某某于第二天到事故中队处理交通事故。 6.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8日晚上,在新密市溱水路北方娱乐城门前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路中间躺着一个人,其发现后报了警。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侄子陈某某于2012年11月18日在溱水路北方娱乐城门前被一辆车撞死,之后陈某某和韩某某委托其处理事情。 8.被害方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陈某某在新密市溱水路北方娱乐城门前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交通肇事现场的勘查情况。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延勋的驾驶证为C1,具有驾驶小轿车的资格。 11.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陈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38.74mg/ml;陈某某血醇含量为116.88mg/ml,二人案发当晚当时处于醉酒状态。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延勋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陈某某各负自身的次要责任。 13.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陈某某被抢救时被诊断为多发伤,陈某某为骨盆骨折、多处挫伤。 1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陈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和胸部及左下肢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5.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和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李延勋与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李延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人民币460 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某43 000元。 16.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的家属已收到被告人李延勋及其家属的赔偿款,对被告人李延勋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1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延勋在逃逸之后于2013年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延勋系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延勋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延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延勋家属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延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延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