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建三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卜佑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焦作市建三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卜佑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8:31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解民初字第1284号 |
原告焦作市建三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焦作市解放西路开达学校东邻。 法定代表人赵希科,经理。 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段利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刘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第三人卜佑宾,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建三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卜佑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10月1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建三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希科、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卜佑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建三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下属的焦作市新安路商业街11号商住楼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07年9月2日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画红喜和被告的项目经理卜庆栋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焦作市建三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新安路商业街11号商住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塔式起重机,合同履行至2009年4月17日止,塔式起重机产生的租赁费142280元,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的标准节以及附墙56000元,两项共计19828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0000元,还欠138280元。2009年,被告的焦作市新安路商业街11号商住楼工程项目经理卜庆栋因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2010年3月15日,第三人卜佑宾(卜庆栋的儿子)以被告的名义就上述租赁合同的欠款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要求原告让利32280元,并商定余款106000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若不能按时付清,原告让利的32280元仍需支付。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日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18280元及利息61505.6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卜庆栋不是被告的项目部经理,被告也从未对卜庆栋有过任何授权。原告与第三人卜佑宾之间达成还款协议,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卜庆栋及第三人卜佑宾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卜佑宾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租赁费用;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焦作市建三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卜庆栋与原告于2007年9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及配套部件,约定租赁费每月500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实际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2日至2009年4月17日;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卜庆栋生病后,由其儿子卜佑宾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对欠款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确认;3、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同一主体,焦作市新安路商业街11号商住楼工程是被告承建的工程,被告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卜庆栋。在承包合同履行中,卜庆栋因身体健康原因,其子卜佑宾协助卜庆栋对工程项目进行经营管理;4、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卜庆栋与被告(原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焦作市新安路商业街11号楼。 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存在原件,也与被告无关,因为合同上没有被告法人签章,卜庆栋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无被告签章,签字人卜佑宾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未对卜佑宾进行过授权,还款协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卜庆栋及第三人卜佑宾为焦作市新安路商业街11号楼建设工程的义务责任主体,原告应向该两人主张权利;证据4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相反,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卜庆栋之间的租赁合同从合同的签订、履行到结算,均是原告与卜庆栋、第三人卜佑宾个人之间进行,原告应向卜庆栋、卜佑宾主张权利。证据3、4,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卜佑宾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卜佑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卜庆栋代表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新安路商业街11号商住楼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于2007年9月2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第三人卜佑宾就履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发生的欠款于2010年3月15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3相印证,能够证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焦作市新安路商业街11号楼建设工程与卜庆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2日,原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焦作市新安路商业街11号商住楼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卜庆栋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项目部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租赁费每月5000元。若高度超过28米,每增加一节标准节为10元,附墙杆为10元。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2010年3月15日,第三人卜佑宾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2007年9月2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履行至2009年4月17日止,租金共计140082元、项目部委托原告加工制作标准节及附墙费用共计56000元。项目部已支付原告60000元,尚欠138280元。第三人卜佑宾与原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双方最终以106000元为决算数,原告让利32280元。签订该协议书的同时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86000元务必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不能按时付清,原告让利的32280元仍需支付,并从即日起按贷款计付欠款利息。签订还款协议的当日,项目部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由原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焦作市新安路商业街11号商住楼工程是卜庆栋以被告的施工资质承建的工程。第三人卜佑宾系卜庆栋之子。后因卜庆栋身体健康原因,第三人为协助卜庆栋对焦作市新安路商业街11号商住楼工程进行经营管理,参与到卜庆栋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作为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原告焦作市建三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就该租赁合同纠纷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后于2012年10月15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原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新安路商业街11号商住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是由原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故原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卜庆栋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被告的施工资质承接了焦作市新安路商业街11号商住楼工程,第三人卜佑宾参与到卜庆栋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作为项目工程的承包方,故卜庆栋与第三人卜佑宾为建设该工程与原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后来对相关租赁费用的认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根据第三人卜佑宾与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未能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结清余款86000元 ,则原告让利的32280元被告仍需支付,并应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82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建三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182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61505.6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96元、保全费1419元,共计5315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杜春晖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