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明雄、王明兰诉被告杨启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1:22
原告王明雄、王明兰诉被告杨启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7:45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西民一初字第115号

原告王明雄,男,汉族,1961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王明兰,女,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作海,王洪艺,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启珍,女,汉族,1932年1月23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张冬棵,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赣赣,女,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王明雄、王明兰诉被告杨启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作海、王洪艺和原告王明兰、被告杨启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棵,张赣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雄、王明兰诉称:原告父亲王西树、母亲胡兴礼生前育有子女两人,儿子王明雄和女儿王明兰,母亲胡兴礼于1994年8月去世,1995年5月20日原告父亲与杨启珍再婚,父亲王西树于2012年2月1日去世,留有房屋一套(西工区王城路副40号),存款12万元,丧葬费及抚恤金37100元,请求依法继承,另外,原告父亲王西树病重期间被告身为妻子不管不问,不尽妻子义务,病故后也不处理后事,原告为给父亲治病及处理后事花费医疗费、生活费、处理后事费用共计32155.89元。请求:1、判令王西树位于西工区王城路附40号房屋由王明雄继承;2、依法分割王西树在建行的存款12万元;3、依法分割王西树的丧葬费及抚恤金371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处理后事费用32155.89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启珍辩称:1、本案原告作为王西树的继承人之一,要求分割王西树的遗产,被告与王西树系夫妻关系,二人对其婚后共有财产有完全的处置权,2011年1月7日被告与王西树共同自书遗书一份,遗书不仅对财产进行了分配,也对遗产分割的时间进行了约定,约定的时间是王西树与被告均去世后,现被告杨启珍健在人世,故本案分割王西树遗产的条件尚未成就。2、原告私自提前支取了王西树的遗产122683元。因王西树与被告遗嘱中约定:待二人去世后,该两人的存款一半归被告所有,一半归王西树所有,王西树分得的一半可由王明兰继承。现有证据证明截止王西树去世时,二人共有存款249646.13元,依该遗嘱原告王明兰可继承王西树应分得的份额即124823元,因王明兰在王西树去世前已提前提取122683元,该款应与其可继承的124823折抵,折抵后待遗产分割条件成就时,原告杨明兰可分得遗产2140元。3、原告对王西树负有法定赡养义务,承担王西树部分医疗费、生活费及处理后事费用是原告应尽的义务,不应向被告索要。4、抚恤金的分割可比照遗产分割方式,本着照顾孤寡老人的原则,被告分得其中的50%为宜。

经审理查明:王西树系二原告王明雄、王明兰之父,王西树前妻胡兴礼即二原告生母于1994年8月去世,1995年5月20日王西树与被告杨启珍登记结婚。2011年1月7日王西树与杨启珍签名留有书写遗书一份,内容为:我们两人共同的意愿是,为了不给孩子们和亲人们添麻烦,为了保持相互之间的团结互助,我们立下此遗书:(一)西工区王城路付40号院,5栋楼一单元302房屋,我们离世后归王明雄所有。(二)我们的存款为我们俩人共同所有,我们离世后,一半归杨启珍所有;一半归王西树所有(由王明兰承管)。2012年2月1日王西树病故留有银行存款存单数张,其中被告处存单上款项为126953.13元,原告处存单上款项为3155.71元,共计130108.84元,王西树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丧葬费为1000元,其抚恤金为36100元。另查明:1、王西树住院期间除单位按规定报销外,原告王明兰为其父王西树垫付医疗费11978.27元,支付雇佣护工,及护理用品费用9329.7元,处理后事相关支持费用7050元,共计28357.97元。2、关于原被告诉争的位于西工区王城路付40号5幢1-302室系王西树单位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房改房,该房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显示:产权单位为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购房职工姓名王西树,配偶姓名杨启珍,售房日期1996年12月20日,发卡日期2003年10月29日。王西树单位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登记审批综合表(补差过渡)显示:该房竣工日期为1991年,男女工龄和76年,男方42年,女方34年(未显示姓名)。原告出示的2012年4月16日加盖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章的证明,内容为:我单位退休职工王西树所住房屋王城路副40号院5号楼1门302室是我局1991年集资所建,集资时登记的名字是王西树和胡兴礼,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要求,我局于1996年对此房进行了房改,房改时胡兴礼已去世,王西树将胡兴礼的名字改为杨启珍,因此,房屋界定卡上的配偶名字为杨启珍。特此证明。原告出示的2013年6月加盖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章的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登记审批表(补差过渡表)没有设计配偶情况(姓名、身份证号、单位)一栏,此表形成的时间在界定卡表格之前,后来办理界定卡时,胡兴礼已去世,为了不影响夫妻关系,王西树叫我局写上了当时的配偶(杨启珍)的名字,实际上此房改房没有用杨启珍的工龄。

再查明: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王西树银行存取款清单并经原被告质证,除去王西树生前取款后现有余款为126953.13元。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王西树的法定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一、对于王西树遗产即银行存款共计126953.13元,在扣除原告王明兰于王西树生前死后对其的相关支出费用28357.97元后(余款98595.16元)进行分配,首先被告杨启珍作为共有人对该98595.16元拥有一半份额,即49297.58元,其次剩余49297.58元,应有原被告三人均按三分之一的份额继承,对于原告王明兰关于被告在被继承人王西树病重期间不尽妻子义务, 应少分遗产份额的主张,本院考虑到被告当时年龄及自身身体状况和原告对此所举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王明兰对其父(被继承人王西树)所尽赡养义务明显高于原告王明雄,故对二原告的继承数额可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杨启珍分得16432.58元,原告王明兰分得22865元,原告王明雄分得10000元。二、关于房产的继承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1年1月7日由被告杨启珍与被继承人王西树共同签名的遗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对于该遗书效力判定上应具体分析,关于第一条是对不动产房产的处理,双方约定该房产在双方亡故后,由王西树的儿子王明雄继承,由于双方同时死亡的可能性极低,故在极有可能出现一方先逝另一方后亡的情况下,后亡者虽对该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权,但不得行使处分权,仍应保留房产的所有权直至其亡故后,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据此第一条的约定在理论及实践均能通行,且不侵犯未来继承人的利益,故应认定有效。关于第二条是对存款即金钱动产的处理,双方约定待双方均亡后,每人一半(其中男方约定由其女王明兰继承),就本案而言,由于立遗嘱人均系再婚夫妻,双方均有各自的亲生子女,双方死亡后均有各自不同的继承人,故在一方先亡的情况下,双方的存款即共有财产如不按继承法规定进行继承分配,则会存在后亡者对共有财产的不当处分造成对先亡者继承人权益的侵害,且这种侵害难以依靠法律手段弥补,故第二条约定从理论和实际中均难以实施,且有侵犯其他继承人权益之嫌,故应认定无效。三、关于抚恤金及丧葬费37100元的分配,考虑到原被告三方目前经济生活具体状况,酌定原告王明兰与被告杨启珍分别分配14000元和16000元,原告杨明雄分配7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在王西树银行现有存款126953.13元中,支付原告王明兰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8357.97元,剩余继承款98595.16元中,由原告王明兰继承22865元,原告王明雄继承10000元,被告杨启珍依共有和继承分得65730.16元。

二、在抚恤及丧葬费37100元中,原告王明兰分配14000元,原告王明雄分配7100元,被告杨启珍分配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90元,由原告王明兰、王明雄承担3000元,被告杨启珍承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戴中周

                             审  判  员:李洛伟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杨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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