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魏宝玉与被上诉人李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魏宝玉与被上诉人李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8:58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9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 魏宝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福。 委托代理人张青奇。 上诉人魏宝玉与被上诉人李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宝玉、被上诉人李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新友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王书卿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茂森 安法网926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