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彦周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1:22
刘彦周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1:16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彦周,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3年3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5月20日、8月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彦周驾驶豫A98919号三轮汽车沿中牟县万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驶至八岗乡达士李村西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刘爱地驾驶的都市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被害人肖秀兰受伤住院并于2013年5月17日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彦周驾车逃逸。经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事故责任认定,刘彦周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肖秀兰符合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彦周与被害人肖秀兰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彦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彦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彦周驾驶豫A98919号三轮汽车沿中牟县万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驶至八岗乡达士李村西200米处时,与前方刘爱地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都市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肖秀兰受重伤住院,经治疗无效,于2013年5月1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彦周驾车逃离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周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肖秀兰符合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刘彦周与被害人肖秀兰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肖秀兰家属各项损失10万元,取得了肖秀兰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爱地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3时20分,我骑着电动车载着我母亲肖秀兰从八岗回祥符刘。我沿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13时30分许,行驶到八岗乡达士李村西的时候,一辆蓝色农用车从我后面超车时一下子碰到我车的左后部,我母亲被撞了下来,倒在了柏油路上,我被压在了电动车下。事故发生后,那辆车向西跑了。

2.证人刘卫红证言,证明我伯母肖秀兰于2013年3月18日13时30分在达士李村西发生交通事故。我听我姐刘爱地说,她驾驶电动车载着我伯母时,一辆蓝色的农用车从后面撞了过来。我伯母的伤情非常严重。

3. 证人刘爱富证言,证明医院给肖秀兰下达病危通知书后,我负责给肖秀兰输液治疗,治了大概一个多月,肖秀兰的身体出现水肿,身上开始溃烂,人就不行了。

4.证人刘铁付证言,证明2013年3月18日,因我母亲肖秀兰病情严重,医院给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大概3月25日,我们办理了出院手续。继续治疗一个多月后,我母亲就不行了。

5.被告人刘彦周供述,证明2013年3月18日,我驾驶豫A98919号蓝色五征三轮汽车沿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13时30分许,当行驶到达士李村西时,我看到我的右前方有一辆红色三轮车,我就从这辆车的左侧超车。在超车的时候,有一辆后八轮货车从我的左后侧超车,我就向右打了一下方向,就碰着那辆三轮车了。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停车。

6.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两份:2013年3月26日鉴定意见为肖秀兰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2013年5月18日鉴定意见为肖秀兰符合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7.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彦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宣告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彦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被告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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