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枝诉司秀英、王四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周玉枝诉司秀英、王四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1:33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341号 |
原告周玉枝,女,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秀英,女,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四新,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德功,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大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玉枝诉被告司秀英、王四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5月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周玉枝,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四新,于2013年5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司秀英和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玉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春、被告王四新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功、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枝诉称,2012年4月23日,高立革驾驶豫HFB118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解放区丰收路与南通路交叉口处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立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抢救,当天转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未见好转,又转到焦作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2012年9月15日,原告因病情加重,又到修武县周庄乡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经原告调查,高立革是被告司秀英经营的焦作市解放区焦武路增辉水产经销部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王四新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42.02元、护理费595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16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8536.31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司秀英、王四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秀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王四新辩称,被告王四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归被告王四新所有,但借给被告司秀英使用,高立革是司秀英雇佣的司机,事发当天,高立革已从司秀英处拿走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应根据实际损失计算。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豫HFB118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和索赔权利人为杨德功,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责任。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不合理,应依法认定。另外,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2、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分担。 原告周玉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及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2、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共计12页,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共9页,修武县周庄乡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许可证、住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共7页,共同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误工、陪护时间;3、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2042.02元;4、景琼的身份证、户口本、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陪护费用;5、原告周玉枝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用;6、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住院病历首页显示病情治愈或好转,且都显示原告本身患有肾病、甲状腺功能低下多年及颈椎病。对修武县周庄乡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转院证明,且第三次住院与第二次出院时间间隔较长。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的休息时间过长,应根据公安部下发的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评定准则来确定休息时间;证据3,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修武县周庄乡医院的收据有异议,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没有费用清单佐证,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支出;对证据4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应有劳动合同来证明收入。工资表的形式不合法,该工资表仅有一名员工,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户口本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误工时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应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被告王四新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 被告司秀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司秀英、王四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分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陪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景琼的误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23日9时35分,高立革驾驶豫HFB118号小客车在解放区丰收路与南通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立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到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327元。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当天转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6736.02元,于2012年5月8日出院。出院小结上记载:患者头痛症状缓解,自诉头晕症状仍较重。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出院休息2天后,于2012年5月11日又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3624.09元,实际住院15天,于2012年5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门诊药物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建议继续休息半年。原告出院休息后,于2012年9月5日再次入住修武县周庄乡卫生院继续治疗,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350.91元,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诊疗建议休息半年至一年时间。原告周玉枝系农业户口,原告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和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景琼陪护。景琼系农业户口,系焦作物资城佳鸣陶瓷洁具商行职工,2012年1月、2月和3月的工资收入依次为3400元、3450元和3450元,其陪护周玉枝住院期间的工资停发。豫HFB118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四新,但由被告司秀英实际控制使用,高立革系被告司秀英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高立革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豫HFB118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高立革驾驶车辆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经公安机关认定,高立革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豫HFB118号车辆虽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四新,但该车辆由被告司秀英实际控制使用,且高立革是被告司秀英的雇佣人员,高立革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司秀英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登记车主王四新不承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有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三次住院共计52天,共支出医疗费120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以上费用共计13598.02元。对原告关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受伤,到最后一次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诊疗建议休息半年至一年,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原告要求按最后一次出院后休息半年,即休息至2013年3月25日计算误工时间,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误工336天,误工费为6079.33元。原告前两次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景琼陪护,共计31天,景琼系焦作物资城佳鸣陶瓷洁具商行职工,2012年1月、2月和3月的工资收入依次为3400元、3450元和3450元,根据景琼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陪护31天,护理费为3547.78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修武县周庄乡卫生院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故原告对该次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52天,且原告家住修武县,前两次住院均在焦作市区,交通费必然发生,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也未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玉枝19827.11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6079.33元、护理费3547.78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司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玉枝损失3598.02元(其中医疗费20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 三、驳回原告周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3元。由被告司秀英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