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兰与刘付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秀兰与刘付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0:07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560号 |
原告王秀兰,女,1968年10月9日生。 被告刘付朝(曾用名刘夫朝),男,1970年9月28日生。 原告王秀兰与被告刘付朝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付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1月登记结婚,被告于2008年4月份离开家,至今没有回来过,现已将近5年,经我多方联系,至今杳无音讯。婚生两儿子,我一家庭妇女能力有限,生活难以维持下去,现要求离婚,并抚养儿子刘某某,抚养费自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房产归两个儿子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审理重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及结婚证各一份,分别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结婚的事实以及两儿子的身份情况。2、莲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8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生两儿子,长子刘某某,1992年9月1日生;次子刘某,1999年12月12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被告于2008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可予准许。婚生儿子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抚养现状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抚养费自理及放弃关于房产归两儿子所有的请求,与法并无不合,本院可予采纳。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秀兰和被告刘付朝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某由原告王秀兰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秀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彦明 审 判 员 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 张秋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雄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