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铜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安雪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温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1:22
原告杨铜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安雪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1:52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63号

原告杨铜锋,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松淼,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大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雪生,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铜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安雪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3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铜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和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告安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铜锋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之妻段娜娜驾驶豫HDN255号小型客车牵引原告杨铜锋驾驶的豫HCY640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温县获轵线81km+840m处时,与被告安雪生驾驶的豫C9N063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铜锋受伤和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安雪生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段娜娜和杨铜锋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杨铜锋构成了伤残。因被告安雪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段娜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4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8140元、护理费1235元、残疾赔偿金33109.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41.4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和车辆损失377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7169.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雪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的诉求过高,应依法认定;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原告杨铜锋属于豫HDN255号小型客车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2、豫HDN255号小型客车牵引豫HCY640号三轮摩托车,两辆车应视为一体,原告不属于第三人,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安雪生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答辩人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700元,应返还给答辩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于段娜娜驾驶的豫HDN255号保险车辆来说,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否属于第三者?同时,原告作为该车的被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安雪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段娜娜和杨铜锋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安雪生的驾驶证、安雪生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保险单,证明安雪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段娜娜的驾驶证、段娜娜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杨铜锋的驾驶证、杨铜锋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和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交强险保单,证明段娜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系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4、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护理、误工情况;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7、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8、户口本和被扶养人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被扶养人杨XX和孙XX的基本情况;

9、2013年4月20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温县岳村乡杨庄村委会证明和证人田XX、杨XX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的母亲孙XX虽然不满60周岁,但是已失去了劳动能力,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安雪生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应有相关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2、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母亲孙玉萍患有脑动脉硬化症和腰椎间盘突出症,而温县岳村乡杨庄村委会证明孙XX患有上述病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证人田XX、杨XX出庭作证证明孙XX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在家做家务以及常年不做农活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孙玉萍年满52周岁,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劳动能力,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疾病一般不会使人丧失劳动能力,如果孙XX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有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加以证明,故仅凭上述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孙XX丧失了劳动能力。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2年9月7日,豫C9N06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24时止。

2、2012年8月20日,原告杨铜锋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HDN255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0日24时止。

3、2012年12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安雪生驾驶豫C9N063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温县获轵线81km+84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段娜娜驾驶的豫HDN255号小型客车牵引杨铜锋驾驶的豫HCY640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铜锋受伤和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7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雪生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段娜娜和杨铜锋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杨铜锋的豫HDN255号小型客车车损为3305元,豫HCY640号三轮摩托车车损为470元。

4、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铜锋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额部皮肤撕脱伤、右侧颜面部皮肤擦伤、左侧颜面部及额顶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的出院医嘱为休息四个月。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407.96元。其中,被告安雪生垫付原告医疗费9700元。

5、2013年5月3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杨铜锋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铜锋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6、原告杨铜锋的父亲杨XX出生于1953年3月26日,母亲孙XX出生于1961年8月10日。杨XX夫妇生育二个儿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雪生驾驶机动车与段娜娜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杨铜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安雪生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段娜娜和杨铜锋各承担25%的民事责任。

(一)豫HDN255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虽然是原告杨铜锋,但发生事故时杨铜锋不是豫HDN255号小型客车的车上人员,而是豫HCY640号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故对于豫HDN255号小型客车来说,原告杨铜锋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 段娜娜驾驶的豫HDN255号小型客车虽然牵引豫HCY640号三轮摩托车,但是豫HDN255号小型客车不是交通法规界定的“牵引车”。 交通法规界定的“挂车”没有驱动能力,而豫HCY640号三轮摩托车具有驱动能力,也不是交通法规界定的“挂车”,不能将豫HCY640号三轮摩托车视为“挂车”,两辆车不存在连接使用的问题,不能视为一体,原告杨铜锋作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有权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安雪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安雪生赔偿50%。

(二)原告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407.96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3、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2天,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49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7972.23元;4、原告住院22天由一人陪护,原告主张护理费1235元(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492元的标准计算22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109.73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不不妥,本院应予认定。⑵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亲孙XX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孙XX不具有被扶养人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孙XX生活费的诉求。⑶结合原告父亲杨XX另有法定扶养人的实际情况,被扶养人杨XX在原告定残日已年满60周岁,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1070.71元(5032.14元×20年×22%÷2人)。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070.71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4180.44元(33109.73元+11070.71元);6、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7、豫HDN255号小型客车车损3305元;8、豫HCY640号三轮摩托车车损47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75930.63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和具体范围。1、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损失35727.82元。2、豫HDN255号小型客车车损33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05元(3305元-2000元)的50%即652.5元。3、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豫HCY640号三轮摩托车车损470元。4、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安雪生赔偿50%即350元。5、因被告安雪生已赔偿原告97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350元后,余款935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安雪生,被告安雪生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铜锋损失3838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铜锋损失3619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铜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杨铜锋负担40元,被告安雪生负担9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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