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国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1:59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四初字第32号 |
原告张国军,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负责人李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源汇区交通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国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漯河分公司)、第三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集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第三人宏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军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出资购买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豫LA7556,挂靠于第三人宏运集团从事货物运输。2012年9月12日,在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为主车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货损险。2012年11月1日,司机高付根驾驶该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80KM+900M处时,撞上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车辆、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高付根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140038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568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430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提供证据。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第三人宏运集团述称,宏运集团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挂靠宏运集团是事实,保险单的投保人是以宏运集团的名义进行投保,投有货损险和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出资购买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豫LA7556,挂靠于第三人宏运集团从事货物运输。2012年11月1日,司机高付根驾驶该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80KM+900M处时,撞上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车辆、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高付根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付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A7556事故车辆进行事故损失评估,结论为:物品损失金额14003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该车辆于2012年9月12日在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负全责,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率,保险金额20万元系主险和附加险共计20万元,每个险种的保险金额均是10万元。原、被告就理赔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430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以第三人宏运集团的名义为其所有的豫LA7556车在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投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并交付保险费,第三人宏运集团亦认可该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豫LA7556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物品损失金额140038元,由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有20%的免赔率,保单中的保险金额20万元系主险和附加险均为10万元。因双方签订的保单中没有约定,故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物品损失金额为140038元,在保险金额20万元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4003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属于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军保险金1430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李庆贺 人民陪审员 曹耀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明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