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彪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玉彪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2:07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42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彪,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6日、8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玉彪在中牟县郑庵镇刘巧村刘德木家门口,因其母亲刘存和姥爷刘小五与本村村民刘雪成、李爱琴夫妇发生厮打而参与其中,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玉彪使用一根黑色电缆线将被害人刘某某、刘记华面部打伤,后又用砖头将被害人马小木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刘记华、马小木所受伤均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刘玉彪于2012年3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款收据、和解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玉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玉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玉彪听说其母亲刘存和姥爷刘小五与本村村民刘雪成、李爱琴夫妇等人在中牟县郑庵镇刘巧村刘德木家门口发生厮打,其就赶到现场并参与厮打。厮打过程中,刘玉彪使用一根黑色电缆线将刘某某鼻部打伤、刘记华面部打伤,后又用砖头将马小木面部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刘记华、马小木所受伤均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刘玉彪于2012年3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刘玉彪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刘记华、马小木达成和解协议,刘玉彪赔偿三被害人物质损失人民币450 000元,三被害人对刘玉彪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玉彪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1年12月25日下午,刘雪成跟刘小五打架,我到现场后不久,刘玉彪也到了,手里拿一根电缆线朝刘记华脸上乱夯,又朝我脸上夯了一下,又拿砖头朝我老婆(马小木)脸上砸一下。被害人刘记华、马小木陈述与刘某某陈述一致,相互印证。 3.证人刘存、刘小五、李爱琴、刘海发、刘雪成、刘学玲、刘玉松、王小香、刘永环、刘羊军、刘双成、宋利娟、刘雪山、刘广军、刘军成、刘长喜、刘平福、刘玉章均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打架的全过程,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刘某某、刘记华、马小木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具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告人刘玉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刘玉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刘玉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其家属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玉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造成三人轻伤;第二,系自首;第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深刻;第四,系邻里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玉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 第七十三条 …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被告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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