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方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王庆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温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1:27
原告王方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王庆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3:59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74号

原告王方悟,男,1994年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大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庆州,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方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王庆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悟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告王庆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方悟诉称,2012年1月26日,原告乘坐王雨晴驾驶的豫HWF899号轿车与被告王庆州驾驶的豫HD752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方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雨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庆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损伤。经鉴定,原告王方悟为十级伤残。因被告王庆州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5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295.8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4238.9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庆州赔偿30%。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的损失应合理认定;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庆州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被告王庆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保险单和王庆州的驾驶证、王庆州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证明王庆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

医疗费票据、焦作市山阳区欣奕除疤化妆品店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

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户口本,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王庆州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欣奕除疤化妆品店的3103元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的不予认可;2、病历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学生,而且原告没有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故误工费不应赔偿;3、原告的护理费计算过高,应当有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原告所举温县人民医院金额为“4447.67元”的住院收费票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由于该证据原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保存,复印件上也加盖了该保险公司相关印章,并且该复印件能够与病历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3、欣奕除疤化妆品店的3103元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1年2月14日,被告王庆州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为HD7520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4日24时止。

2、2012年1月26日14时20分,原告王方悟乘坐王雨晴驾驶的豫HWF89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温县太行路长线局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訾红霞乘坐的王庆州驾驶的豫HD752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方悟、訾红霞、王庆州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4月4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雨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方悟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体后缘撕裂骨折、颜面部、双眼睑等多处皮肤挫裂伤等。原告的出院医嘱为药物巩固治疗、卧床休息一个月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055.17元。

4、2013年7月8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王方悟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方悟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庆州驾驶机动车与王雨晴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庆州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庆州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庆州赔偿30%。原告王方悟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505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天);3、营养费100元(按照每天10元计算10天);4、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病历记载其职业为“学生”,学生一般没有实际收入,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5、原告住院10天需要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560.07元;6、根据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885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9900.24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理赔限额范围之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理应全额予以赔偿,被告王庆州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方悟损失4990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方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99元,由原告王方悟负担99元,被告王庆州负担13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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