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玉兰诉被告范振海、范振群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孙玉兰诉被告范振海、范振群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5:10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初字第1396号 |
原 告 孙玉兰,女,生于1930年12月6日,汉族。 被 告 范振海,男,生于1957年5月2日,汉族。 被 告 范振群,男,生于1964年4月28日,汉族。 原告孙玉兰与被告范振海、范振群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兰、被告范振海、被告范振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兰诉称:由于自己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导致原告居无定所,生活无着落 。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生活费、医疗费等。原告孙玉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范振海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并愿意原告随自己生活。被告范振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范振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自己现在还在赡养原告。被告范振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户籍证明及南阳市黄牛良种繁育场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原告享有的补助情况。 上述证明,内容真实,取得形式合法,当事人也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玉兰生于1930年12月6日,育有两子一女范振海、范振群、范月丽,自2009年原告孙玉兰一直随被告范振群生活,2013年4月份,因家庭琐事,原告孙玉兰不再随被告范振群生活,此后,被告范振群对原告孙玉兰不管不问。 另查明,原告孙玉兰现享受有遗属补助每月160元,并在2013年度享受有低保待遇,原告孙玉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其女儿主张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原告的生活状况,并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已对二被告先予执行,分别先行支付给原告孙玉兰生活费500元。 本院认为,子女在父母年老时具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应当尽到赡养母亲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赡养的请求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到原告每月享有遗属补助160元,而其2013年度享受的低保待遇为年度动态管理,非长期固定收入,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被告的经济状况,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二被告应每月分别支付给原告赡养费12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问题,因并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振海、范振群自2013年7月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孙玉兰赡养费120元,并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费用(含已先予执行被告范振海、范振群各5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范振海、范振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子强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