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风霞与程施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1:27
赵风霞与程施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4:1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55号

原告赵风霞,女,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芳,男,汉族,1950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程施佳,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苏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风霞诉被告程施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芳,被告程施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23时40分,原告和案外人薛景花过马路时,被被告程施佳驾驶豫AZ838E小型普通客车撞伤,一个多小时后被送往医院。从事后主任医生的口中得知,由于医生经常收到司机的威胁而让原告回家,让原告“不适随诊”。原告在事故当晚回家后头痛、头晕、嘴疼难耐,无法休息,忍受了极大的痛苦。一开始,被告程施佳还和原告商量看病事宜,可数天后被告程施佳就不接电话了,躲着原告,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赵风霞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40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风霞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程施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保单复印件二份;4、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3、保单复印件二份;5、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费票据二份、住院费票据一份、病人费用结算汇总单一份;6、郑州家天下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7、交通费票据。

被告程施佳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带原告就医;2、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

被告程施佳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费票据三份、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2、收条一份;3、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2、3、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二被告对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无诊断证明予以印证,对住院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曾给原告900元用以治疗,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发生在原、被告协商治疗期间,故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无劳动合同、纳税凭证、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的误工费将按照2012年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证据7,二被告均认为应由法院予以酌定,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受伤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酌定。二、对被告程施佳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2、3,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7日23时40分,被告程施佳驾驶豫AZ838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CJLN0146号灯杆处时与案外人薛景花、原告赵风霞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长江路时相撞,致薛景花、赵风霞受伤,车损一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施佳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景花、赵风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风霞多次前往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接受治疗,后又于2013年6月2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5日,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916.6元,被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头皮外伤性血肿(吸收期);3、右肘部、右踝部陈旧性损伤。豫AZ838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 000元,购有不计免赔),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赵风霞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40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赵风霞在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2916.6元均由被告程施佳支付。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程施佳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赵风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程施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风霞无责任。被告程施佳应对原告赵风霞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施佳驾驶的其所有的豫AZ838E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Z838E号机动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施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风霞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伤情,酌定原告误工期为60天,故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 203元的标准计算60天支持5622.41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4天支持24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4天支持72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3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风霞误工费5622.41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6882.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风霞误工费5622.41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6882.41元;

二、驳回原告赵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赵风霞、被告程施佳各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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