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玲玲诉被告(反诉原告)文威同居析产、子女抚养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1:27
原告(反诉被告)黄玲玲诉被告(反诉原告)文威同居析产、子女抚养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3:15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752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玲玲,女。

委托代理人黄波,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文威,男。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黄玲玲诉被告(反诉原告)文威同居析产、子女抚养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玲玲及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反诉原告)文威及委托代理人闻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玲玲诉称,与被告2010年相识,2011年5月2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7日生一男孩文XX。同年7月,二人共同在光山县马畈镇街道投资12万余元,开了家金玉良缘婚纱摄影店,其中原告个人投资7万元,现摄影店经营正常,效益状况良好。开婚纱店期间,被告与女化妆师发生暧昧关系,被告在同居期间背叛感情和婚姻,并经常无端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同居期间投资款6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文威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投资婚纱店60000元不是事实,小店总共投资也不到60000元,且现已关门停业,黄玲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反诉被告索要彩礼63000元,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彩礼63000元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20000元;并反诉要求孩子文XX由反诉原告抚养,反诉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原告(反诉被告)黄玲玲反诉辩称,彩礼63000元是事实,但不同意返还;同居生活期间的债务20000元不是事实;要求抚养孩子文XX,文威支付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黄玲玲与文威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7日生一男孩文XX。同居期间,黄玲玲与被告开一婚纱摄影店,开店期间双方产生矛盾,致原告(反诉被告)黄玲玲提出诉求,要求被告给付投资婚纱店的款60000元。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文威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黄玲玲彩礼款6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黄玲玲与文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带到被告(反诉原告)文威家中的陪嫁物品有空调、电视各一台,沙发一套及床上用品若干。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黄玲玲提供的证人肖X的证言、照片8张、被告(反诉原告)文威提供的装修房子票据16张、媒人文XX、张XX的调查笔录及原告黄玲玲、被告文威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玲玲要求文威支付同居生活期间开婚纱摄影店投资款60000元,文威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反诉原告)基于婚约给付原告(反诉被告)63000元,黄玲玲认可,但黄玲玲与文威同居多年,且生育了孩子,可适当返还部分彩礼,综合案情及证据分析,黄玲玲返还39000元为宜;关于文威反诉要求黄玲玲支付共同经营婚纱摄影店期间的债务20000元,黄玲玲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因文XX不满两周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于黄玲玲要求抚养孩子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文威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双方非婚生子文XX由原告(反诉被告)黄玲玲抚养,被告(反诉原告)文威承担孩子抚养费38377.2元(7524.94元/年×(18年-1年) ×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原告(反诉被告)黄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文威彩礼39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玲玲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文威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300元,由黄玲玲承担,反诉费用1000元,黄玲玲承担500元,文威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秀 芳

                                             二○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涂    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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