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银梅诉被告陈良锋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金银梅诉被告陈良锋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34:30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878号 |
原告金银梅,女。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良锋,男。 原告金银梅诉被告陈良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银梅及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陈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月12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7日生女儿陈XX,由于婚前双方各自在外打工,互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生活中被告经常对其打骂,故起诉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72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3、女儿陈XX准生证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4、证人XX、饶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很好,只是偶有争吵,从来没有殴打,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5月17日生女孩陈XX。因家庭琐事争吵,出现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女儿陈XX准生证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人金XX、饶XX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了女儿陈XX,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金银梅与被告陈良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银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秀 芳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涂 垒
|